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8月20出生。2018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刑诉〔2018〕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镕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区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的郝某某骑驶的“雅马哈”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汪某某与其同伴李某报警,并将被害人郝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郝某某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在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360168元,已全部履行。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人李某、郑某某、裴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谅解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明德司鉴[2017]AQ鉴字SX第17091-3号、17091-1、17901-2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7】尸检字第05023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公交认字[2017]第17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晋1002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郝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焦亚辉
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
人民陪审员 赵黎娟
书记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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