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青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被害人郭某1之母。
诉讼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被害人郭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晋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被害人郭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听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被害人郭某1之女。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某2,身份信息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乡曲渠村。
法定代表人张桓瑞,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富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南花村*组。系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天宇商务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郑重,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方正街386-1。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2018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5日,被害人亲属向我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之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3之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富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方面,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择处刑罚。
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二、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事故车辆投保有六十余万元,可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损失;四、系初犯、偶犯;五、肇事的后果并非被告人直接造成,施工路段未做好防护措施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很大关系。综上,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高某2、郭某2、郭某3诉称,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货运车碰撞被害人郭某1,造成郭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邢某某、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0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8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91950.5元;3、请求判令被告人邢某某、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剩余赔偿款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邢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公司也没有收取邢某某任何费用,只是为了便于统一学习安全知识和管理,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合同上写明发生事故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邢某某也签字同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人事故发生期间行车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他赔偿部分由商业险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事实
2018年5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号“十通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原市晋源区沿新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源北外环街北侧高架桥下时,碰撞郭某1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金彭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郭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符合车祸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同日,被带至办案单位接受调查。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事实
被害人郭某1有兄妹三人(长女郭玉梅、次女郭红梅),其于2011年1月12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郭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孙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号登记所有人为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从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得该车辆。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垫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新利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一致,予以采纳。
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高某2、郭某2、郭某3的各项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2640元;2、丧葬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30030.5元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84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为8424元。故根据被扶养人孙某、郭某2、郭某3年龄及实际情况计算,前九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郭某2、郭某3)为165636元(18404元年×9年);之后八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郭某3)为96080元[(8424元年×8年÷3)+(18404元年×8年÷2)];之后二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为5616元(8424元年×2年÷3)。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7332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关于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因未向我院递交相关证据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8200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262002.5元,核减已赔偿的30000元即232002.5元,由被告人邢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高某2、郭某2、郭某3620000元。
三、被告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高某2、郭某2、郭某3232002.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高某2、郭某2、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永平
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
书记员: 耿世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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