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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山东省青州市。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山东省青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带至太原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同年2月17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市晋源区一电厂小区路口时,碰撞正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王某,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王某送至医院支付急救费584元。但在立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刑拘在逃,直至2017年2月5日被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临时羁押证明、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侦破报告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特征。
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押的事实。
四、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了肇事车辆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信息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高某某对2016年12月17日驾车碰撞王某经抢救无效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证人金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九点多,其大姐来家中称其母亲王某被车撞身亡的事实。
七、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高某某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一名老太太的事实。
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九、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止检验意见书载明死者王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十、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肇事车辆前部碰撞痕迹系与一定重量的软性物体(如人体)相碰撞所形成。
十一、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肇事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十二、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通过录像监控范围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7±3km/h。
十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未有效避让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十四、户籍信息、组织关系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十五、警情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十六、太原市急救中心急救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12月17日高某某支付急救费5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垫付部分急救费,且当庭能基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案发时没有走斑马线,还闯了红灯,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被害人王某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进行了认定,且被告人高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

书记员:耿世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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