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侯马市,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捕前住山西省临汾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良、闫某兰、王某连、祁某婷、祁某慧、祁某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晋0729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晋07刑终3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07时1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晋MX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773KM处时,因路面结冰,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郭某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祁某中当场死亡,郭某良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经晋中市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良、祁某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灵石县交警大队投案,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构成自首,希望可以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7时1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晋MX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石县G108线773KM处时,因路面结冰,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郭某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祁某中当场死亡,郭某良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经晋中市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良、祁某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向灵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资质情况。3、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详细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良、祁某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积极配合事故调查。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晋光司鉴[2017]酒检字第F170012号),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8、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2016]尸鉴字第507号),证实被害人祁某中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7]痕鉴字第008号),证实事故痕迹是号牌号码为晋M507**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后部相碰撞所形成。10、灵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018]000001号),证实被害人郭某良的伤情鉴定已告知被害人郭某良及被告人王某。11、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中鉴[2017]伤鉴字第26号),证实郭某良因车祸致其肝破裂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头面部的皮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2、证人张某英的证言(系被告人王某雇主),“2016年12月26日7时26分,司机王某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住,我给他回过电话去,司机告诉我说他驾驶大货车在G108线灵石县刘家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了,我问他是否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他说已经打过了”。13、证人闫某兰的证言(系被害人祁某中妻子),“2016年12月26日早上,我小叔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情况,我给我丈夫的手机打电话,交警队民警告诉我说我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了”。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12月26日7时15分,我驾驶晋M507**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108线灵石县刘家庄路段时,我行驶在右侧车道,我前方有辆二轮摩托车,当时路面上都是冰,我前方的二轮摩托车突然停车,好像有个人要上二轮摩托车,我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可是由于路面结冰,刹车已经不起作用,我驾驶的车辆就撞到了那辆二轮摩托车上。事故发生后,我驾驶的车辆就斜着停到了路中,我下车后看到骑二轮摩托车的人掉到了路的右侧路外,那个坐二轮摩托车的被我带到了路的中间,二轮摩托车倒在骑车人的北边。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及拨打了120,等120去了现场后,我就乘坐公交车来到了县城并来交警队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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