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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光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舜华路359号三庆世纪财富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朱宁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范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住富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31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富蕴县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系被害人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系被害人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害人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被害人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害人的孙女。
法定代理人: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艾某的父亲。

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新4322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范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哈某1、哈某2、努某、江某170103.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哈某24962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努某274.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哈某219330.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努某669.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江某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哈某1、哈某2、努某、江某450199.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哈某2160853.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努某6548.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江某196000元。合计105760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1、哈某2、努某、江某、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新涛
审判员 刘晓龙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 宋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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