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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2015年7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伊路西大沟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继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温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温某甲之次子。
上述原审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温某甲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8团,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农七师128团。
法定代表人徐新洲,系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凡,新疆车排子垦区前山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温某乙、温某丙要求被告人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8团、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克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某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8团的委托代理人许孝元、卜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26日晚12时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新G53512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农七师128团17连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S207线交叉路口718.4米处时,因该车颠簸致使乘坐在该车后车厢内的被害人温某甲从车厢跌落至地面,造成被害人温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温某甲因事故当场死亡,殁年58岁,其妻及其二子温某丙、温某乙闻讯后分别从居住地广东省茂名市、四川省成都市到疆奔丧,支出往返交通费1519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新G53512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落户登记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毛某某曾向该公司缴纳2013年度的挂靠管理费用,后因被告人未继续缴纳相关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在新疆都市报B15登报声明,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在合同逾期后自动解除,后果自负。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温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刑)鉴(毒)子【2015】371号检验报告、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克)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DL2215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克公交(五五)认字【2015】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肇事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新公办【2014】139号关于解决兵团辖区交通肇事类案件指定管辖权的批复、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50号关于明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管辖权的函、克拉玛依市民政局关于测定克拉玛依市与塔城地区行政区域界线坐标数值的复函及克拉玛依市民政局出具的管辖区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误工收入证明、收条、受害者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3月23日新疆都市报头版及B15版等证据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温某丙、温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78600元,丧葬费11860元、交通费15191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308651元,由被告人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向被告人毛某某追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温某丙、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了上诉,称其属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8团园艺队的职工,事发时受单位领导指派带领其他工人进行树林带粉刷,粉刷所需要的石灰也是按照单位领导要求用其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新G53512号进行拉运,其所在的单位于2015年9月8日对受害者申请工亡认定的公示中认可受害者是因雇佣肇事车辆新G53512号车拉运石灰中死亡的事实,其在整个事件中是受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因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责任理应由用人单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8团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09651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8团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要求机动车所有权在发生转移时应相应变更登记。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15年3月23日在新疆都市报B15登报,声明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在合同逾期后自动解除,后果自负,但由于是单方登报声明故不能对抗交通事故受害方,上诉人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因肇事车辆逾期年检所可能造成的事故,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本院改判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肇事时,上诉人毛某某接受工作任务后驾驶自有货车前往工作地点,受害人温某甲等人自行乘坐该车,上诉人毛某某所在单位农七师128团在安排工作时并未同时租用该肇事车辆,亦未要求被害人等人乘坐该车前往工作地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农七师128团既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者,也不是该车的实际受益者,同时,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农七师128团在本案案发后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受害人作出了工亡认定,故原审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农七师128团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毛某某、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农七师128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建亭 审判员  顾秀伟 审判员  张 薇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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