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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梨树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晁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梨树县人。系被告人周某1的兄弟。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晁野、周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1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1线灵丘县庄头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苗某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苗某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某奴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车牌、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晁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义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恳请法庭对周某1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拘役。其辩护人周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某1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又主动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周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1受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送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北京去山西忻州,由北向南行驶至S201线灵丘县庄头村北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前方被害人苗某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西沟渠,造成苗某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苗某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1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委托伴车司机秦某安联系120急救车到事故现场,同时将其身上全部现金2000余元交给秦某安用于抢救被害人苗某奴,之后公安人员将周某1从事故现场带走。当日秦某安代为支付苗某奴的抢救费用1899.83元。2017年8月30日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苗某奴的家属支付丧葬费2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苗某女、刘某云、秦某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车牌、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灵丘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丧葬费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方主动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苗某奴的家属基于补偿款项已全部支付的事实,对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谅解书及补偿凭证收款条予以证明,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后被公安人员从现场带走,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配合,主动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补偿、谅解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证及三轮摩托车,依法应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据此,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证及三轮摩托车,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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