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住灵丘县东河南镇东岗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来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从灵丘县西坡村西拉上沙子欲送往青泥涧村,行至S203线西坡村路口,遇被害人王有帮驾驶晋BG2315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有帮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某来驾车逃逸,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福江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8时40分许驾驶晋BQH076号车载客由西向东去灵丘县城,行驶至西坡村口,看见前方拉沙子的小黄斗三轮车和二轮摩托车碰撞,起了土尘,摩托车从路中间滑到路北侧,与驾驶人一起摔倒,三轮车没有停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北转弯进了招来村。并称三轮车驾驶人是个四十多岁的男人。
2、证人冯慧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8时许乘坐晋BQH076号车行驶至灵丘县西坡村口,司机三圣说前面出了事故。后冯慧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对面车道,驾驶人圈着腿倒在摩托车旁,还看见前方同方向一名四十多岁较瘦的男子驾驶黄色拉沙三轮车继续向东行驶,行至下个路口左转进了村子。
3、证人吕建忠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8时许驾车附载“六把”从唐之洼村去灵丘县城建局,走到西坡村路口看见一辆旧三轮车从路北出来左转向东行驶,之后“六把”说有一辆摩托车碰倒了没有人管。
4、证人刘清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8时30分许坐吕建忠的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西坡村路段,看见一辆拉沙的三轮车从西坡村路口出来停了一下车,吕建忠的车刚超过三轮车,便听见“咚”的一声。并称看见三轮车从西坡村出来车头应该是向东拐。
5、证人孙竹英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王有帮在县城工商银行看门,2017年4月18日8时许王有帮离开工商银行回燕家湾村,当天交警队电话通知孙竹英说王有帮在西坡村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6、被告人顾某来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18日8、9时许开三轮车从西坡村西的村子拉上沙子准备送到青泥涧村连襟王峰家,刚出西坡村大路口,从东面驶来的二轮摩托车撞了顾某来的三轮车,摩托车驾驶人站了一下就倒地了,顾某来吓得赶紧掉头向东行驶,行驶了一、二百米向北拐进大作村卸掉了沙子,又绕黑龙河村、农业科技园区去驼梁附近的砖厂拉砖了。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18日8时42分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武圆圆在工作中发现西坡村口二轮摩托车摔倒、人员受伤,即以68068的电话报警。当日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该案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予以受理,次日转为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9、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顾某来发生事故前驾车前往西坡村及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行驶的路径。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所附的照片、鉴定人资质证明,证明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有帮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的三轮车没有办理过机动车登记,被告人顾某来没有办理过驾驶证登记;被害人王有帮驾驶的晋BG2315摩托车的机动车状态为“注销”。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顾某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家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起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帮无责任。
13、扣押决定书,证明经灵丘县公安局2017年4月19日决定,当日从被告人顾某来处将肇事的无牌黄色三轮车扣押。
14、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9日11时20分许,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灵丘县灵源村将被告人顾某来抓获。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顾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住灵丘县东河南镇东岗村;被害人王有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住灵丘县东河南镇燕家湾村。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人顾某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竹英、王红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限于2017年9月14日一次性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竹英、王红霞对被告人顾某来的行为予以谅解;三、双方今后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部支付,原告人孙竹英、王红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顾某来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来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处理,赔偿款项全部支付,被告人顾某来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无牌黄色三轮车,依法应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据此,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认罪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无牌黄色三轮车,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致平 审 判 员 田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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