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杨秀某
刘某某
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协警。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秀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8日分别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2013)城刑初字113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秀某均提出上诉,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同刑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及(2013)城刑初字113号-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秀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武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7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未悬挂该车车辆牌照)沿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冈建国宾馆门前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黄某撞倒,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22时31分,路人郑女士发现被害人黄某倒在路旁即拔打110及120急救电话求救。22时50分,被害人黄某被送至大同市三医院抢救。次日,被害人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2012年8月7日22时30分许接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大同市城区迎宾路建国宾馆门前一辆无牌大众轿车将一行人撞伤后逃逸,请出现场”。值班民警22时47分赶到现场后,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在大同市城区云冈建国宾馆门前的公交站附近,血迹距路当中隔离栏100CM,现场提取了普桑前标和保险杠碎片,查找到一名证人,初步判断车辆为黑色无牌普桑,由东向西行驶。
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8月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云冈建国宾馆处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黄某相撞,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黄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于2012年8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所致。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是云冈建国宾馆的保安。2012年8月7日22时30分许,其正在建国宾馆门前值勤,听见撞车的声音,车已到了其跟前七八米处。司机停车后下车到事发地观察,看了一下,又开车跑了。肇事车是一辆旧黑色无牌桑塔纳,行驶方向是由东向西。驾驶员身高175CM左右,年龄大约25岁,短发,偏瘦。
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队通过电话联系报110警的郑女士,郑女士称2012年8月7日22时30分许,其驾车路过建国宾馆附近,见路边躺了一名男子,其将车停在路边,同时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其未看到事发经过。
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函及提交的由黄某某提取的云冈建国宾馆门前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证实监控录像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7日22时24分许。
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证明一份、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8月7日22时31分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到报警,称大同市云冈建国宾馆对面站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急需救护车,该中心立即派出第三人民医院急救站救护车救治。22时50分伤者黄某被送到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伤者处于意识深度昏迷,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伤。
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侦破报告,证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找到的车辆留下的碎片,对相关的汽车维修及配件销售企业进行走访,找到了维修肇事车辆的修理厂,进而找到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从单位出发去南郊区,由东向西在靠绿化带的第二条道路上行驶,到云冈建国宾馆门口处,由南向北走出来一个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看见就撞上去了。撞完后被告人刘某某停车下来看,见伤者流血,心里害怕就跑了。被告人刘某某开车绕路回家后把车停到院子里就去找朋友了。事故发生后,车的左前大灯、车网、前标、保险杠都损坏了,送到朋友刘羽某在高庄开的修理厂修理。车是朋友杨志某给的,是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7月中旬由被告人刘某某从大洋修理厂接出。车的号牌放在家中南房的架子上,事发时使用的车号牌尾数是825。
证人杨志某、刘志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志某有一部牌号为晋B开头、尾数为865的黑色桑塔纳。2012年大年该车撞后放在刘志某的大洋汽修厂修理。后被告人刘某某想开那辆车,杨志某同意了。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交付了修理费后将该车开走。
证人刘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修理厂修理了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车,自称将车撞在了树上。
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提交的车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信息、事故车辆的实际牌号为晋BPN562、登记车主为贾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原判分析确认如下: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死亡赔偿金408234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丧葬费22118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医疗费1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五张收据计算,支持8751.72元,其余诉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二人误工费29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与杨秀某自述二人分别从事交通运输与家政服务业,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运输业与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792元、22565元,酌情支持二个月的误工费,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误工费为8298.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某的误工费为3760.83元,共计1205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因处理交通事故确存在增加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食宿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赡养费150000元,因被害人黄某没有无生活来源需要其进行赡养的近亲属,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共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黄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163.2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该车牌照的汽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被害人当场死亡,无证据证实,对其所辩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秀某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误工费12059.5元、交通费2000元、医药费8751.82元,共计453163.22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太轻且误工费、交通费判赔数额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该车牌照的汽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给上诉人黄某某、杨秀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秀某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该车牌照的汽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给上诉人黄某某、杨秀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秀某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审判长:贺义军
审判员:魏守鸣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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