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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系被害人陶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系被害人陶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系被害人陶某某次子。被告人李某有,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仁爱北路。负责人刘建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林弥,该公司职工。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陶某1、陶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博、李叶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陶某1、陶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怀仁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弥、被告人李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有驾驶晋BMT3**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郊城村村东路口处与陶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陶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鉴定,钱江牌二轮燃油车车速约为23km/h,晋BMT3**奇瑞牌小型轿车事发前车速约为92.7km/h。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有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且超速行驶,负主要责任。陶某某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执照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有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李某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陶某1、陶某2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怀仁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7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43527.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陶某1、陶某2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怀仁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赔偿应以车辆投保限额为限赔付,交强险12.2万,商业三者险20万。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有驾驶晋BMT3**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郊城村村东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与陶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鉴定,钱江牌二轮燃油车车速约为23km/h,晋BMT3**奇瑞牌小型轿车事发前车速约为92.7km/h。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有负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有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李某有妻子任某某随同伤者一同乘坐120车前往医院救治。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车主李某有,晋BMT3**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平安怀仁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二、陶某某户别为家庭户口,陶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某某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陶某1、次子陶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有当庭陈述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大同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大同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欲证实2017年4月10日10时50分,被告人李某有电话报警称在口泉郊城村村东外环路驾驶自己所有的奇瑞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人受伤,并拨打120急救。2、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信息,欲证实被告人李某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C1。被害人陶某某驾驶证已注销。3、犯罪嫌疑人李某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欲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陶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的基本信息。5、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晋BMT3**车辆在平安怀仁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6、证据公开记录,欲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的亲属对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所取证据无异议。7、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主要内容:李某有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8、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有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被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予以扣押。9、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有驾驶的晋BMT3**车辆被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留。10、证人任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4月10日上午,我与丈夫李某有来大同检车,10时左右在返回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和骑摩托的人一起坐120车去的医院,我给挂的急诊,用微信支付了救护车三百元车钱。11、被告人李某有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4月10日10时左右,检完车回家途中,我驾驶晋BMT3**奇瑞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郊区郊城村东十字路口与一辆由东向西的摩托车相撞。我下车查看伤者,接着拨打120、110电话,报保险后在现场等候。我驾驶证C1,车在有效期内,车辆投保全保险,事发时车速60迈。12、受理委托鉴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陶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有)。主要内容:2017年4月11日、12日,山西金盾鉴定中心受理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犯罪嫌疑人李某有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犯罪嫌疑人李某有尿检呈阴性。被害人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约为23km/h。犯罪嫌疑人李某有驾驶的号牌为晋BMT3**号奇瑞牌轿车事发前车速约92.7km/h。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欲证实2017年4月10日10时50分,被告人李某有驾驶奇瑞轿车在口泉郊城村村东外环路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14、到案经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见到李某有。李某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通知其在事故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见到李某有,将其传唤回大队询问。15、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急诊病例。主要内容:2017年4月11日,陶某某被120车送到该院就诊,经紧急处理救治死亡。分析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真实客观地还原事故全过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被害人陶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主要内容:陶某某,户别为家庭户口,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2017年4月10日因车祸死亡。大同市公安局新平旺街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户主陶某某,妻子魏某某,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交通费发票。主要内容:火车票两张共计72元。陶某1误工证明。主要内容:陶某1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产品研发中心部门机构工程师,每月工资15000元,因处理其父交通事故一事于2017年4月10日至4月23日请假未能上班,根据单位相关规定,不予支付工资。陶某2误工证明。主要内容:陶某2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洪崖煤业有限公司地测部门技术员,每月工资8000元,因处理其父交通事故一事于2017年4月10日至5月17日请假未能上班,根据单位相关规定,不予支付工资。6、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李某有负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7、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家梁煤矿关于被害人陶某某工资证明,欲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生前在该矿工资收入情况。8、结婚证。主要内容:陶某某与魏某某1985年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平安怀仁公司、李某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西省统计局2017年6月关于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结合本案,确认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为27352元/年×20年=54704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丧葬费为54975元/年÷12月×6月=27487.5元。3、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怀仁公司、被告人李某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陶某1、陶某2工资收入及因处理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两人误工费:(1)陶某1每月工资15000元,因处理其父亲交通事故一事请假14日未能上班,单位工资停发。误工费计算为15000元/月÷30天×14天=7000元。(2)陶某2每月工资8000元,因处理其父亲交通事故一事请假38日未能上班,单位工资停发。误工费计算为8000元/月÷30天×38天=10133元。两人误工费合计17133元。由于两人误工费一项就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费用17000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三项费用予以确认。5、车辆损失费。赔偿权利人没有提供车辆定损情况,无赔偿依据,不予支持。上列款项共计59152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本院在量刑时从宽幅度应从严考虑。被告人李某有因交通肇事致陶某某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李某有负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某有承担70%的事故责任,陶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怀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由平安怀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有予以赔偿,即平安怀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部分481527.5元(591527.5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481527.5元×70%=337069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平安怀仁公司合计赔付110000元+200000=310000元。李某有承担337069-200000=137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陶某1、陶某2赔付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某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陶某1、陶某2赔付137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陶某1、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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