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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刘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新检刑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包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G90441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冀GZ472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河桥西处时,因疏忽大意其挂车右侧车轮将行人黄某拖压,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供称:2017年5月7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冀G90441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冀GZ472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河桥西处时,因观察不周,该挂车将行人拖压、受伤,后送医院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7日20时30分许,我行车走至御河西路白马成转盘向右转时,看见桥头有一人不动,继续往前行走时,看见有两辆车走的很慢,于是我告诉他们可能碾压住行人,随后他们过来查看,我拨打了110、120报警。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7年5月7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巡逻车在御河大桥处巡逻,当行驶至国道109线西口时,看见有个人被碾压,往前行驶了大约60米时,看见有辆晋G90411车停在御河桥南侧,我用大货车司机的手机报了警。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我是黄某儿媳妇,我在2017年5月7日19时10分时见过黄某,当时他没喝酒。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刘某某朋友,是我们两个车相跟的,我们是20时左右两车过109国道马站收费站后,我车靠边检查轮胎,刘某某车继续往前走,检查完我车走到白马城转盘时,听见对讲机里有人喊压人了,当时我没听出刘某某的声音,就继续往前走,当我车左转弯转过转盘时,看见有个人躺在路上。于是我、刘某某还有巡逻车一块去看伤者。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7年5月7日20时30分时,有人报案称在109国道御河桥西口,一辆大货车将一个人撞倒受伤。
2、简要案情。2017年5月7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晋G9041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GZ47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河桥西口处时,其拖车右侧车轮将行人黄某拖压,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3、到案经过。2017年5月7日20时30分许,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在勘查事故现场后将肇事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口头传唤至该队接受调查。
4、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姓名刘某某,性别男,民族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5、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公安网比对查询结果。驾驶证姓名刘某某,出生1970年2月7日,有效期2015年10月12日至2025年10月12日。行驶证冀G90441、冀GZ472挂车辆所有人均为刘某某。
6、冀G9044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Z47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信息及公安网比对查询结果。该车辆在有效期内。
7、冀G9044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Z47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该车已投保,且在有效期内。
8、被害人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前井村273号,身份证号码xxxx。
9、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黄某驾驶的是小刀牌二轮电动车。
10、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
四、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某尿检阴性。
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3、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刘某某的尿样中未检出吗啡成分。
4、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刘某某的尿样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刘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6、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同市“5.7”交通事故中,排除冀G90441/冀GZ472挂号的重型半挂车与电机型号为JS48V205-24H14062006248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接触碰撞;冀G90441/冀GZ472挂号的重型半挂车车体右侧与电机型号为JS48V205-24H14062006248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驾驶员人体左侧发生接触碰撞、挤压、碾轧,碰撞机理成立。
五、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事故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经被告人确认无异议。
六、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3份。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支付黄某的丧葬费补偿款共计40000元。
谅解书一份。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对黄某某、黄某某1(系死者黄某子女)对其进行积极赔偿,并已取得子女的谅解。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交通肇事一案,阳光保险已由南郊区法院判决61万赔偿款。
分析以上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道路观察不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刑法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

书记员:冀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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