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职业大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语,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岚县,农民,住山西省岚县。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县城新九段中段(原马家坪)。负责人杨光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岚县东村向阳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7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77号。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廷、赵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J572**/晋JJ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太佳高速公路太原至佳县方向72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公路,冲入公路右外侧护坡,与”S215丰润、静乐2km”的大型道路导引标牌碰撞,致被害人郭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是被害人郭某驾驶车辆肇事,从而增大了案件侦破的难度。破案后,公安部门多次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让其亲自配合处理事故、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等,其均未出面配合。2017年7月31日,阳曲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网上追逃。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肇事,致被害人郭某重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做虚假陈述,嫁祸他人,既不配合公安部门处理事故,也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应视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此次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晋J572**/晋JJ9**号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1、2、右侧3-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颈4椎体骨折;心肌挫裂伤等。2017年3月28日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郭某的损伤达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人医疗费1978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060.3元、护理费11310.3元、伤残赔偿金625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9134.98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和出院证、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肇事车辆相关信息、鉴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证实其主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提出是同车司机郭某让其驾驶车辆以及事故发生后,其为了挣钱外出打工,对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并不知晓的辩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提出由于其没有经济来源,赔偿能力有限,愿意在本人出去后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并非共同侵权人,根据最高院于2000年12月1日出台的《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人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以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但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责任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应当免除其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提供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驾驶晋J572**/晋JJ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拉乘该车车主即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介休、孝义附近卸煤后空车准备返回山西省岚县。后二人在途中一处加油站稍作停顿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继续行驶。在2016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行驶至太佳高速公路太原至佳县方向72km+700m处时,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公路,冲入公路右外侧护坡,与”S215丰润、静乐2km”的大型道路导引标牌碰撞,致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和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其家属将其与郭某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对其询问时,其谎称是郭某驾驶车辆肇事,从而增大了案件侦破的难度。后民警通过询问被害人郭某及现场勘察等情况,确认肇事司机系王某某。破案后,公安部门多次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让其亲自配合处理事故、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等,其均未出面配合。2017年7月31日,阳曲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网上追逃。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岚县社科乡下马铺村火泉沟小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2016年11月1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同时,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9日凌晨2时,山西路桥集团太佳高速东段公司信息中心电话向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报警,在太佳高速公路72公里处,一台重型半挂车冲入路外护坡,车辆严重变形,现场未发现任何人员,请求出警。十大队立即派员出警。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单位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的王某某驾车肇事致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经审查,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移送阳曲县公安局处理。3、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一支队十大队将王某某交通肇事案移送阳曲县公安局,阳曲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4、阳曲县公安局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网上追逃情况说明证实:阳曲县公安局接到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移交的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后,立即组织人员侦查取证,但无法联系到王某某到场取证,故于2017年7月31日将其上网追逃。5、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岚县公安局上明派出所民警在山西省岚县社科乡下马铺村火泉沟小组将网上追逃的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在逃犯王某某抓获。6、阳曲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6年10月10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王某某)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晋JJ9**可利尔牌半挂车,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9、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实:×××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晋JJ9**可利尔牌半挂车,系王某某(乙方)于2016年9月从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分期付款购买,已缴纳首付款8万元,还欠车款345000元。乙方未还清全部车款前,甲方拥有该车所有权,乙方拥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乙方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10、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一支队十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该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当面送达被害人郭某之子郭年富。复议期限内,王某某、郭某无异议,认定书生效。1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证实: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到高速交警一支队十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成玉于2017年4月19日取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备注:多次通知当事人,均未配合处理。1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关于”10.9”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王某某未配合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事故处理中,公安民警多次联络王某某及其家属,要求王某某配合处理,但是王某某本人均未出现并配合处理,均由王某某家属代为处理,且并未作出任何委托手续,特此说明。同时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13、居民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22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晚,卸完货吃晚饭,晚饭后其开车出发,在一个加油站车主”二蛋”(王某某)开上×××半挂车在太佳高速太原至岚县方向行驶,被害人在驾驶室后排一直睡觉,只知道出事后,其被送到了岚县医院,其不清楚”二蛋”有没有驾驶证。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高速交警于2016年10月9日18时45分至19时37分在岚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2016年10月9日凌晨,郭某开的×××/晋JJ9**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从西凌井收费站上的高速,这期间我一直在睡觉,等我醒来,车已经撞了,我被甩到车外面的排水沟,我找到车外的郭某,把他扶上到了高速主线上,我拦了过路的半挂车,用人家的手机给我哥打了个电话,然后坐人家的车下了高速,之后我哥找的车把我和郭某送到岚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凌晨2时左右,事故地点在太佳高速回岚县的方向73公里处左右。事故发生时,我穿的黑白相间的外套,里面一件紫色秋衣,棕色特步牌运动鞋。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事故发生时,脚穿棕色特步牌运动鞋,且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谎称是郭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阳曲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8月15日在阳曲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因为无证驾驶,我开车发生事故,郭某受伤了。2016年10月9日,我和郭某跑大车,车行至太佳高速静乐东服务区附近,郭某说自己困了,让我开,我开车走了大约一个多小时,由于操作失误,撞上高速路的护栏,郭某当时受伤被送进医院。车号为×××半挂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郭某受伤。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车辆为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肇事地点太佳高速公路(太原至佳县方向)72KM+700M处;肇事车辆驶出路面,进入道路右侧护坡并与”S215丰润、静乐2KM的”大型道路导引标牌碰撞;肇事车辆驾驶室卡嵌的一只”特步”牌棕黄色运动鞋,应为肇事司机遗留。五、辨认笔录:经辨认,郭某证实肇事驾驶员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六、鉴定意见: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左侧1、2、右侧3-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心肌挫裂伤,肝挫裂伤,颈4椎体骨折,颈4、5关节脱位。”鉴定意见为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该鉴定文书于2017年4月19日送达王某某父亲王成玉、于2017年4月23日送达被害人郭某之子郭年富。2、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359号)证实:太佳高速”10.9交通事故”中,×××-×××号重型半挂事故车驾驶室前方夹嵌的黄棕色特步运动鞋位于转向立柱与制动踏板之间,此位置是驾驶员右脚活动工作的范围,在车辆碰撞过程中,驾驶员右脚鞋被变形的构件所夹嵌,因该鞋为王某某所有,故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系王某某,郭某为乘车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先送至山西省岚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转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左侧1、2、右侧3-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心肌挫裂伤,肝挫裂伤,颈4椎体骨折,颈4、5关节脱位。”,共花去医疗费197855.9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翠连陪侍,郭翠连系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晋均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17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四支,金额为133.1元。晋J572**/晋JJ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同时双方约定,王某某未还清全部车款前,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拥有该车所有权,王某某拥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具备驾驶A2车型资格。该车系投保人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以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万元,乘客险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第八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人郭某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郭某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晋J572**/晋JJ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户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单户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等;护理人郭翠连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证明;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单、分期购车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重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做虚假陈述,嫁祸他人,既不配合公安部门处理事故,也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应视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其为了挣钱外出打工,对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并不知晓的辩解。经查,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关于”10.9”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王某某未配合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送达手续可以证实上述事故处理的相关文书已送达被告人的家属或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并要求被告人本人到公安机关配合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均未到场并配合处理,且从2016年10月9日事故发生至其2017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对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处理事故一事并不知晓的辩解有悖常理,结合其第一次所作虚假供述,可以证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的发生经过,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系被告人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人王某某系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其对车辆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过错,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而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经营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购车方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日出台的《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岚县联和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作为该车的专职司机,在不知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交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该起事故的损害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85%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应当承担15%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97855.98元。以上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等在案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9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29天×100元=2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按9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29天,即29天×100元=2900元。4、误工费3206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从事故之日2016年10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27日,按170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837元计算170天,即68837元÷365天×170天=32060.3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06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0天,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翠连护理,郭翠连系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72元计算,护理天数结合郭某的住院天数、病情、伤残等级酌定为60天,即36307元÷365天×60天=6061.2元。6、残疾赔偿金62508.4元。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指数31%=62508.4元,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伤残情况,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6285.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260342.96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向刑事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依法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234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