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杨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邢拴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杨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KA××××(陕KM×××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安村(17KM+320M)处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丁驾驶的无牌“时风”牌三轮车尾部,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古交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丁死亡时61周岁,生前与王某甲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路美林湾小区,并与王某甲一起经营花卉苗木,系城镇居民。王某丁的母亲曹某某2016年王某丁死亡时超过80周岁,并有七个成年子女,居住在常安乡南头村,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A××××(陕KM×××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KA×××(陕KM×××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安村(17KM+320M)处时,撞向前方行驶的王某丁驾驶的无牌“时风”牌三轮车尾部,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KA××××(陕KM×××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牌“时风”牌三轮车碰撞形成痕迹。
3、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当时陕KA××××(陕KM×××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速度92-102km/h。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司法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6、到案经过和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14时26分接到报警,在常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陕KA××××(陕KM×××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牌“时风”牌三轮车,陕KA××××(陕KM×××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高某某在现场,三轮车司机已死亡,常安乡派出所民警在现场保护,民警将高某某带回调查。
7、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8、户籍证明和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大王社区证明,证实王某丁死亡时61周岁,生前与王某甲居住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路美林湾小区并与王某甲一起经营花卉苗木,系城镇居民。
9、户籍证明和常安乡常安村委会证明,证实曹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丁之母,2016年王某丁死亡时超过80周岁,并有七个成年子女,居住在常安乡南头村,系农村居民。
10、保单,证实肇事车辆陕KA××××(陕KM×××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王某丁死亡时61周岁,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19年,25828×19年=490732元。2、丧葬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赔偿26480元。3、被抚养人曹某某的生活费,2016年超过80周岁,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5年,承担七分之一,即7421元÷7×5=5300.7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到实际埋葬王某丁的2016年12月4日,赔偿18天,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三人计算,52960÷365×18×3=7835.2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531347.9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或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陕KA××××(陕KM×××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21347.9元由被告人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被告人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计421347.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武绪良 审 判 员 张恩忠 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
书记员:温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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