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安泽县,现住安泽县。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从安泽县唐城镇东湾村返回安鑫煤业途中,行驶至北三交村路段时与对向尚华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被告人芦某某受伤、乘车人魏红利死亡。安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因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芦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芦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卢红堂

书记员: 闫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