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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现住山西省沁水县。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8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87公里加200米路段(冀氏镇冀氏村)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某驾驶的无牌号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投案,被害人杜某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4月24日死亡。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26省道在安泽县冀氏镇冀氏村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杜某驾驶的无牌照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紧急拨打“120”、“110”电话施救,被害人杜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4月24日死亡,经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驾驶车辆掉头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妨碍过往车辆正常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紧急拨打电话报警施救,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卢红堂

书记员:李国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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