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人,无业,捕前住宁武县东寨镇二马营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岚、郝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以2500元价格购得宁武县化北屯乡虸蚄庙村王建东的晋H65281黑色桑塔纳轿车,17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该自养晋H65281小型轿车,载着王吉峰、闫毅、唐磊(17岁)、魏宇星(16岁),从东寨镇到化北屯中学,当行至宁白线36KM+700M处,赵某低头观看手机,车辆向右驶去,其忙打车方向,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在左侧沟内,赵某、唐磊先爬出车外,将其他三人拉出车外,赵某给其父亲赵福义打电话,唐磊拨打120,赵福义到场后拨打110,后赵某、王吉峰、闫毅、魏宇星受伤住院,王吉峰经朔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吉峰、魏宇星、闫毅、唐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吉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7)安鉴字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晋H65281大众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正常。
2017年1月5日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晋H65281黑色桑塔纳(车辆型号330K8BL0LTE2)小型轿车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家属与被害人王吉峰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吉峰家属各项费用共计八万元。王吉峰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魏宇星、闫毅在接到本院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月5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宁)鉴(尸检)字(2017)001号关于王吉峰尸体的检验报告,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7)安鉴字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旧机动车辆交易合同,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晋H65281车辆查询信息,证人魏宇星、王贵新、唐磊、闫毅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至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的乘车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王吉峰的家属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胜君审判员宗彦东 审判员 赫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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