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住五寨县。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晋0928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飞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09刑终35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五寨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晋0928刑初6号刑事判决。判后,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8刑初6号刑事判决;
发回五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郎丽英 审判员 侯 亮
书记员:胡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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