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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秀(被害人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双秀(被害人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古交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峰(被害人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婵(被害人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诉讼代理人杨建飞(被害人之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原审被告人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台县人民法庭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秀、杨双秀、杨秀峰、杨秀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晋09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秀、杨双秀、杨秀峰、杨秀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无证驾驶晋H×××××号劲隆二轮摩托车由石某向碾子沟村行驶,途经山西省五台县石咀乡石上庄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改些,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李改些相撞,造成李改些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查,被告人张某和案发后支付2000余元的医疗费及20000元的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和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秀、杨双秀、杨秀峰、杨秀婵所提原判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后,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和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侯 亮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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