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魏XX
张XX
陈XX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被害人张XX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XX镇XX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害人张XX之弟),男,42岁,X县XXX镇XX村民,住本村。
监护人魏XX,张XX之嫂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害人张XX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县阳XX镇XX村民,住本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XX县XX镇XX村。
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害人张XX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县XXX镇XX村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XXX镇XX村。
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张XX、张XX、张X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代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魏XX、张XX、张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车牌号为冀FE9034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县境内七牛线8KM+210M处,与同向前行的由张XX、张XX驾乘的农用无牌三轮车追尾相撞,导致农用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代县阳明堡镇九龙村委会及忻州市拥军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XX之弟张XX无配偶、子女,父母已故,其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多年由张XX赡(抚)养。
本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一)魏XX、张XX、张XX损失(1)张XX死亡赔偿金127132元(6356.6元/年×20年);(2)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700元;(4)财产损失三轮车修车配件费4280元、车上撒落玉米损失8862元(9500斤×1.05元/斤-1113元);(5)医院其他收费20元。
(二)张XX的损失(1)医疗费8237.35元+95元=8332.35元(住院20天);(2)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共2800元(7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5元/天×20天),(4)伤残(十级)补偿费12713.20元(6356.6元×20年×10%);(5)伤残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6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被告人陈XX之交通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首先在其承保该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依责论处,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相应赔偿之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愿意在民事上补偿受害人家属的理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无法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魏XX、张XX上诉提出要求给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均为成年人,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属依法被抚养人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张XX上诉提出应赔偿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24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不应判决赔偿张XX的抚养费,对其二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张XX虽没有提供评残机构的残疾证明确认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代县阳明堡镇九龙村委会及忻州市拥军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XX之弟张XX无配偶、子女,父母已故,其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多年由张XX抚养,二人之间有一定抚养关系,现张XX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抚养问题应予考虑,原审判决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10000元是适当的,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陈XX驾驶车辆超车时与同向前方行驶张XX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被告人陈XX之交通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首先在其承保该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依责论处,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相应赔偿之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愿意在民事上补偿受害人家属的理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无法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魏XX、张XX上诉提出要求给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均为成年人,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属依法被抚养人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张XX上诉提出应赔偿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24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不应判决赔偿张XX的抚养费,对其二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张XX虽没有提供评残机构的残疾证明确认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代县阳明堡镇九龙村委会及忻州市拥军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XX之弟张XX无配偶、子女,父母已故,其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多年由张XX抚养,二人之间有一定抚养关系,现张XX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抚养问题应予考虑,原审判决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10000元是适当的,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陈XX驾驶车辆超车时与同向前方行驶张XX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泳江
书记员:胡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