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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五寨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开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五寨县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永红,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悦,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岢岚县人,现住岢岚县,系被害人郝某2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岢岚县人,现住岢岚县,系被害人郝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孙某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陕西省府谷县,系被害人郝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陕西省府谷县,系被害人郝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岢岚县人,现住岢岚县,系被害人郝某2之兄。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蒲县,捕前住山西省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五寨县万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寨万祥运输公司),地址:五寨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女,该公司经理。

岢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齐某、李某、郝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晋0929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五寨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永红、秦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H×××××(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7KM+950M处,与被害人郝某2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郝某2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10报警,并让110通知120到现场急救,后其主动到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关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系2015年11月26日由甲方五寨万祥运输公司与乙方贾某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中乙方“联带担保人”为曹某某,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不论事故大小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权负责”;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2日,五寨万祥运输公司为该辆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一年。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的家属向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3万元,用于支付被害人的抢救费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16年8月27日被害人郝某2的亲属与妻子张某从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丧葬费用25900元,余款4100元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支出凭证。
被害人郝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张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孙某出生于2007年5月17日,随张某共同生活;郝某2的母亲齐某(出生于1954年11月14日)与继父李某(出生于1955年8月5日)198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郝某2与其共同生活到成年,齐某与李某共有成年子女包括郝某2在内四人;郝某2的二哥郝某1系智障残疾人,岢岚县岚漪镇井沟村民委员会与岢岚县岚漪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郝某1生活不能自理,一直以来跟兄弟郝某2一家一起生活,一切吃住都由郝某2扶养;岢岚县居民办事处桃花洞社区居委会与漪馨苑物业办共同证明郝某2从2013年6月入住漪馨苑5号楼2单元4层东,期间外出在府谷县城打过工,也在府谷城内租住过房屋。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郝某2、妻子张某、女儿孙某、母亲齐某、继父李某、二哥郝某1的身份证明情况;
2、被害人郝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结婚证复印件;
3、被害人二哥郝某1《残疾人证》:证实郝某1为智障二级,监护人郝某2;
4、岢岚县岚漪镇井沟村民委员会与岢岚县岚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害人郝某2二哥郝某1由郝某2一家扶养的证明;
5、被害人郝某2生前在府谷县明珠宾馆打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
6、被害人郝某2生前的租房合同;
7、被害人郝某2女儿孙某在岢岚县西街实验小学上学的证明;
8、肇事车辆晋H×××××及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
9、被害人郝某2从2013年6月入住漪馨苑5号楼2单元4层东的证明。
五寨万祥运输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委托110接警人员通知120对被害人急救,其家属主动向交警大队预付丧葬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责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80%的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分期购买,在没有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形下,五寨万祥运输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活动,且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也不获取运行利益,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2日,该辆车向中国人寿保险五寨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一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保险五寨县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曹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郝某2交通事故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28元*20年=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孙某生活费15819元*9年/2人/2人=35592.75元;被抚养人母亲齐某的生活费7421元*18年/4人=33394.5元;被抚养人继父李某的生活费7421元*17年/4人=31539.25元;被扶养人郝某1的生活费15819元*20年/2人=158190元,以上共计801756.5元。根据规定,上述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五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691756.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五寨县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4229.5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寿保险五寨县支公司总计赔偿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94229.5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五寨县支公司“关于张某与被害人郝某2结婚时间短,孙某与郝某2之间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本庭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与前夫离婚,所生女儿孙某随原告人共同生活,2016年3月8日张某与郝某2登记结婚,郝某2与孙某已形成继父女关系,故赔偿应包括子女的抚养费,但张某因再婚原因,郝某2应分担张某抚养子女义务应承担的份额;关于“被害人郝某2二哥郝某1由郝某2扶养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辩称意见,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残疾人证》、岢岚县岚漪镇井沟村民委员会与岢岚县岚漪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郝某1生活不能自理,一直以来随兄弟郝某2一家一起生活,一切吃住都由郝某2扶养”的证据,可以证实郝某1由于智障由郝某2扶养的事实存在,对其扶养费应按人按责负担。而中国人寿保险五寨县支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学校证明等证据只有单位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证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庭认为个别证明虽不够完整,但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郝某2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所辩称部分合理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齐某、李某、郝某1各项损失五十九万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五分。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人曹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二万五千九百元。四、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五寨县万祥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郝某115819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郝某1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死者承担适当比例30%的扶养费,即15819×20年÷2人×30%=47457元,故上诉人最终只应承担516716.45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处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晋0929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751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某1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季 蓉 审判员 马丽珍 审判员 胡正斌

书记员: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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