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女。
诉讼代理人王完莲。系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之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树宝,该单位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经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离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晋J×××××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西属巴501KM处时,将行人王某丁撞倒后逃离现场,致王某丁被多辆行经此地的车辆碾压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天,被告人林某某驾车逃离至209线上水桥路段将车停下,电话告知车主被告人郭某自己驾车撞人的事实后逃逸。被告人郭某赶到后驾驶肇事车继续运营,并对肇事车清洗和修理,毁掉肇事车上的碰撞痕迹,致使肇事车撞痕这一关键证据灭失,无法进行技术鉴定,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及时侦破。直至2014年1月8日,肇事车才被离石区交警大队查获。
另查明,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人郭某,该车于2013年7月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害人王某丁丈夫于2004年去世,后王某丁一家居住在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西属巴村至今。王某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三个女儿,薛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婚;薛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吕梁市高级实验中学学生;薛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中学学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10月9日凌晨两点多,我驾驶晋J×××××货车从方山县拉煤到朱家店送煤。大约凌晨4点多行至离石区西属巴附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一个人面向城里行走,我变了一下光,快到这个人跟前时,她突然从右侧向左面走,我赶紧刹车并打方向,但没有躲开。出事后,我怕得不行,就没有停车,向前走了一段后将车停下,步行向城里走,边走边给郭某打电话,说我开车在西属巴村挂了个人。他问我厉害不。我说当时我没有站,离开现场了,我让他过去处理。过了一会他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路上。他让我到车跟前,我不敢过去,他问我有没有报警,我说我不敢报,你报吧。当时我后面还有我们一起的两三辆车,其中有一个司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西属巴的路上看见什么来,我说什么也没看见。
2、被告人郭某供述,2013年10月9日凌晨6点来钟,我接到林某某打来电话,说他在西属巴村路段碾压了人,把车已经开到上水村附近的路上。我说你再把车开到事故现场吧。他说怕的不行,后来就关机了。我将车开到朱家店站台卸了煤,继续运营,当时没有看到车上有痕迹,当天也没有洗车,也没有修车。
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我在学校上课。大概8点30分左右,温某他妈把我叫出来,说叫我不要怕,把我带到西属巴公社附近。我看到路边站的一堆人,我姐姐也在现场,路上有血迹和我母亲的鞋和鞋垫,我才知道我母亲出事了。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我驾驶我的车行驶至西属巴路段时,看到前方的车打转向向右转,我行驶过来时看见路上有一滩东西还有血,我以为是条狗,我也打开转向绕开走了。当天装煤的时候候儿在我前面排着。在路上我见路边停一辆我们公司的车,到了朱家店没有见候儿驾驶的车,我就问我前面的司机其军候儿去哪了,他说没有见。之后郭某打电话问我朱家店站上卸不卸煤。我问他你怎么早早就接了候儿的班了。他说候儿够不得。我听其军说当天晋J×××××号洗车来,其他就什么也不知道。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当天,我排的第三辆车,第一辆是晋J×××××号车。行驶至西相王村时,见第一辆车在加油,到了朱家店我睡了觉,过了一会有人问我候儿在哪里。我给候儿打电话,他说在离石西崖底等个人。天亮了,见车主郭某在办票。当天我听云鹏说晋J×××××号车修车洗车来。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在加油站加油时,三孩给我打电话说在西属巴路上不知道是碰了人还是狗,让我们下来时小心。我路过西属巴时发现路上有一滩东西,我就走了,到了上水村附近时,发现有公司的一辆车停在路边。10月10日,我发现晋J×××××洗的干干净净。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早上5点4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路过西属巴桥附近时,看到有一堆东西,还有一只红色女鞋,像个人,能看到衣服裤子头发,头朝南脚朝北,当时就走了。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凌晨,我驾车路过西属巴路段时,见下行线靠护栏不远处有一堆东西,当时我以为是死了一条狗。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凌晨5点半,我驾驶车路过西属巴路段时,发现路上有血有东西,具体是什么不知道。
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当晚我两点多钟路过西属巴,在路上没有发现什么,后来听其他司机们说,西属巴碰死人了。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早晨,我没有发现有事故,看见超车道上像压死狗之类的一滩东西,旁边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还站着三个人,我正常行驶走了。
1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凌晨4时许,我路过西属巴路段时,看见超车道上有一滩血,我当时就走了,没有停。
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当天路过西属巴路段时,看见路上有一滩血。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我驾驶自己的车路过西属巴路段时,发现路上有一滩血和东西,我没有停车,就走了。
1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我驾驶自己的车路过西属巴路段时,发现路上有一滩血和东西,像是碰死狗,我没有停车,就走了。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死亡原因分析,户籍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多种经营有限公司证明,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西属巴派出所证明,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西属巴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17、西属巴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吕梁市高级实验中学和离石区西属巴中学的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属于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且本案中,保险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郭某雇佣司机,且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丁一家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4年起已在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西属巴村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尸骨损伤补偿、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会费等费用共计519049.5元;四、被告人林某某、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上诉提出:1、请求二审改判林某某肇事逃逸罪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时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判罚;2、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郭某销毁证据罪有期徒刑三年;3、请求依法判决车辆所有人郭某肇事逃逸罪共犯,判决有期徒刑罪十五年,同时追究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郭某指使罪三年,包庇罪三年数罪并判要求顶格判罚;5、要求追加去过现场的三个的包庇责任;6、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除一审已判民事赔偿629049.5元外,增加两个孤儿的上学费及生活费计算到两个孤儿大学毕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饮食费、尸骨损失补偿费,将来与男人合葬无人赔葬,精神抚慰金共计260万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王某丁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其不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1、本案离石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被多辆行经此地的车辆碾压死亡,此案涉及多辆车交强险赔偿,不应由该公司一家进行赔偿,该公司应由此次事故涉及损失的总和比例进行赔偿;2、被害人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林某某驾车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林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帮助毁灭关键痕迹物证,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诉人林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其系原审被告人郭某雇佣的司机,且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应当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晋J×××××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上诉意见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请求二审增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原判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判赔,本院不再重复考虑;所提请求增加两个孤儿的上学费及生活费计算到两个孤儿大学毕业,增加处理事故人员饮食费、尸骨损失补偿费、将来与男人合葬无人赔葬、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被害人王某丁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其不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本案被害人及其亲属显然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更未侵犯上诉人林某某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本案是由上诉人林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所造成的,因此,被害人及其亲属对于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同时,在案证据中,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王某丁死亡原因的分析”及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能证明,上诉人林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王某丁被多辆车辆碾压死亡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所提本案离石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被多辆行经此地的车辆碾压死亡,此案涉及多辆车交强险赔偿,不应由该公司一家进行赔偿,该公司应由此次事故涉及损失的总和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上诉人林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害人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一家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4年起已在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西属巴村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因上诉人林某某肇事后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公司于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米守福 审判员 李高峰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