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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武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武某
徐某
患病不予收押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业户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因
被告人患病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汾介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同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直行武某无证驾驶,车载赵某甲的晋J×××××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摩托车损坏,武某、赵某甲及被告人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武某负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经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武某胸外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广泛脑挫裂伤,损伤评定为重伤。
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3242.03元,误工费17552.81元,护理费95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1755元,残疾赔偿金121618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509430.6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刑事部分
(一)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
3、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件现场具体情况。
4、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武某负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5、汾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武某驾驶的摩托车现停放于汾介线德慧停车场内,因事发时徐某、武某均昏迷不醒,未能对扣押物品清单签字。
(二)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赵某甲的母亲。2013年10月16日,赵某甲乘坐本村村民二磊(武某)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陈述,2013年10月16日7点半左右,我骑红色豪爵125二轮摩托(晋J×××××)车载赵某甲,从汾阳市西关旅馆出发沿307国道去大唐物流有限公司送赵某甲上班,在神泉加油站附近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四)被告人徐某供述,2013年10月16日7时许,我无证驾驶无牌大阳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汾介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直行武某无证驾驶的晋J×××××豪爵二轮摩托车(车载赵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摩托车损坏。我、赵某甲、武某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五)汾阳市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赵某甲广泛脑挫裂伤,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二、民事部分
1、出院证证明,2013年10月16日,赵某甲住入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出院;2014年3月20日,赵某甲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
2、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甲为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鼻漏,皮肤裂伤,肺部感染。
3、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赵某甲双侧颅骨缺损,脑积水;赵某甲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脑壳扩大。
3、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证明,赵某甲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花费290763.01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花费60050.22元;门诊医药费花费2428.8元。
4、闫林雨出具的交通费收据证明,赵某甲父亲赵某雇佣闫某为赵某甲就医或转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00元。
5、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车祸致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现遗有重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其日常生活能力丧失,需经常有人给予监护,应评定为三级伤残。左上、下肢体肌力Ⅳ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颅底骨折伴鼻漏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大阳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重伤,武某胸外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关于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分流手术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待作出鉴定意见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酌情认定为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09430.6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应承担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12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389430.61元,被告人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计272601.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应承担次要责任(30%),计116829.18元。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430.61元,其中由被告人徐某赔偿392601.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赔偿116829.18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机动车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上诉人武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进行核减。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武某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所提赔偿项目数额偏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损伤后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依法或酌情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确定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各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合理,其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430.61元,其中由被告人徐某赔偿392601.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赔偿116829.18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机动车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武某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所提赔偿项目数额偏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损伤后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依法或酌情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确定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各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合理,其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430.61元,其中由被告人徐某赔偿392601.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赔偿116829.18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机动车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杨淑红
审判员:李高峰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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