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贾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家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世强,系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大专文化,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梁家庄村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27日经孝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孝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3)孝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其朋友武某所有的晋J×××××索亚特轿车沿孝义市胜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段时,碰撞前方无名男性驾驶的三轮车尾部,发生致无名男性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贾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将车停在其家后,又步行返回现场。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该无名男性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认定,晋J×××××索亚特轿车以武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午4月2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
30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贾某向本院交来赔偿款39250元。
诉讼过程中,因本案被害人身份信息不明。孝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告通知其亲属有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未果。后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次事故导致无名男性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总计149250元,针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该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9250元由被告人贾某赔偿。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依法依规筹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指导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的追偿工作,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9250元。(已交付孝义市人民法院)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未垫付被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抢救费等费用,故不得作为本案原告人行使追偿权。其也没有取得代“无名死者”行使求偿权的法律授权。综上,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具有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认为,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非法律明确授权可代“无名死者”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也未替“无名死者”垫付过任何费用,故其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驳回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非法律明确授权可代“无名死者”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也未替“无名死者”垫付过任何费用,故其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驳回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审判长:康照明
审判员:杨淑红
审判员:李高峰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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