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孝义新义支公司”)
王某辉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孝义新义支公司”)。
负责人任能盛,职务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系死者严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系死者严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克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人。系死者严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在校学生,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人。系死者严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系严亚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覃高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男,40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阳泉曲镇王义庄村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4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申家庄村人,系晋KN507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玉平、郭酉香、严克健、严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辉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玉平等四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严某与其妻子郭酉香从2012年始直至事故发生时相随外出到处打工,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原判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严某与其妻子郭酉香从2012年始直至事故发生时相随外出到处打工,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原判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曹宪强
审判员:杨尉苑
审判员: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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