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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覃高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
曾玉平
郭酉香
严克健
严亚
王某辉
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李文飞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无文化,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系死者严易考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系死者严易考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克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人。系死者严易考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在校学生,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人。系死者严易考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系严亚之母。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高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阳泉曲镇王义庄村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申家庄村人,系晋KN507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孝义新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能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玉平等四人向孝义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孝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某辉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玉平等四人对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玉平、郭酉香、严克健、严亚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覃高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兵的诉讼代理人王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曹宪强
审判员:杨尉苑
审判员: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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