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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迎宾街。
负责人解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己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郭某己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被害人郭某己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系被害人郭某己之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新。系晋K×××××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交刑重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口县人民法院就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240820.6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新所垫付的22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新车损及施救费376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新承担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13时许,刘某驾驶陈明星所有的晋K×××××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交口县双池镇前往温泉乡前务城方向拉铝矿,行驶至交口县石岭后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进村由郭某己驾驶的无牌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碰撞碾压、推行8.6米,造成郭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己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关于“2014.07.27”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具体意见,刘某应承担80%的责任。2015年1月13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交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晋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新,陈明新先后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30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500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刘某是晋K×××××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其受雇为陈明新的司机,有B2机动车驾驶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与受害人郭某己系夫妻关系,有三个儿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出生时间是1998年6月27日)是郭某己生前与其妻白某抱养的,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将户口上在其叔叔郭谋庚(系单身)名下,郭某丁从刚出生几天至事故前一直由郭某己夫妻抚养,受害人郭某己、白某夫妻及郭某丁,均为农业户口,从2010年5月开始一直在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富民街市场东张某甲家租房居住,以卖菜为生,郭某丁在山西省劳动保障学校机械设备维修专业读书,受害人郭某己之妻白某患有××,轻度脂肪肝、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颈5-6椎间盘突出。颈6椎体后方后纵韧带骨化,颈椎生理曲度变直。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吕劳鉴非工伤字(2014)40号鉴定,认为白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支出抢救费1415元、尸检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新支出施救费5000元、其所有的晋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明新向被害人郭某己的家属垫付了220000元。
因此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1415元、尸检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0元、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59元,总计515273.8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己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关于“2014.07.27”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具体意见,旨在证明刘某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被害人郭某己应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
三、晋K×××××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晋K×××××号车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强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500000元;
四、刘某驾驶证、资格证、晋K×××××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该车所有人为陈明新,刘某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五、交口县温泉乡卫生院门诊收据一支、交口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支,旨在证明郭某己家属支出抢救费1415元;
六、交口县宏康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旨在证明郭某己家属支出尸检费1500元;
七、病人死亡报告、尸检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郭某己因交通事故造成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八、交口县温泉乡石岭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8月10日在温泉乡石岭后村为死者郭某己举行了土葬仪式;
九、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张某甲在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富民街市场东有平房五间;
十、孝义市公安局西辛庄镇派出所、孝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泉工商所、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民委员会、房主张某甲各出具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郭某己从2010年3月5日起一直在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富民街市场东张某甲家租房居住并在西泉村市场东经营临时卖菜摊点的事实;
十一、西辛庄镇中洼村村民郝某甲(附身份证复印件)、西泉世纪红酒楼证明各一份,佐证郭某己在西泉市场卖菜的事实;
十二、交口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交口县温泉乡石岭后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郭某丁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郭某丁是郭某己与白某的女儿,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户口上到郭谋庚(系郭某己之弟弟)名下;
十三、白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死者郭某己家属的身份信息及出生年月;
十四、白某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旨在证明白某患有××,轻度脂肪肝、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颈5-6椎间盘突出;
十五、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孝义分院出具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白某与白某是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为××。××患者入院时提供第一代身份证,导致错误;
十六、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一份,旨在证明鉴定结论为白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重审中,原告又提供了如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一、孝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西辛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
补充证据二、山西省劳动技术保障学校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郭某丁在山西省劳动技术保障学校读书;
补充证据三、郭某丁户籍证明一份,郭某丁的户口在郭谋庚名下。
证人车利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口县温泉乡石岭后村)当庭证言:郭某丁是郭某己与白某夫妇抱养的女儿,从孩子出生几天就抱回来,一直抚养至今,郭谋庚是郭某丁之叔父,且郭谋庚是单身。
证人郭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口县温泉乡石岭后村)当庭证言:郭某丁是郭某己与白某夫妇的养女,从小一直跟随他们生活,户口虽然上到郭谋庚(系郭某己之弟弟)名下,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费,我当时任村民小组会计,了解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关于受害人郭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为农村户口,按照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与受害人郭某己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从2010年5月开始一直在孝义市西幸庄镇西泉村富民街市场东张某甲家租房居住,以买菜为生,以上事实有孝义市西辛庄镇人民政府、孝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孝义市公安局西辛庄镇派出所的证明与房东张某甲的证明、孝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泉工商所和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材料、张某甲与郭某己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以及证人郝某甲、郝某乙、西泉世纪红饭店冯彦荣的证词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如果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赔偿事故责任比例,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80%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关于“2014.7.27”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具体意见,刘某应承担80%的责任,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营销服务部在晋K×××××牌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卫国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书记员:孙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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