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平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害人张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系被害人张某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丁。系被害人张某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康某甲,系康某丁之父。
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丁之诉讼代理人康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市恒裕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西崖底村。
负责人康爱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冯树保,系该公司经理。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离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以及车辆损失费121685元;四、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39120元、丧葬费22118元,死者张某的抢救费用3893.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治疗费12698.61元,误工费10928.15元,陪侍费10928.1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52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赔偿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赡养费78996元,王某甲赡养费72413元,康某丁扶养费118494元;停尸费酌情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690109.8元(已付44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恒裕运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以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以对其量刑过重、民事赔偿部分不符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不服,以应判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7817.16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米守福 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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