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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北桥头村人,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北桥头村人,系被害人李某丙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贾家庄村人,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北桥头村人,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侯城乡沟子村人,系晋KS****晋K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戊,公司经理。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孝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新安街由东向西行至与汾介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其自有的大阳二轮电动车沿孝义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致李某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丙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不属于无证驾驶,车辆符合行驶条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负次要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
7、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白某不是醉酒驾驶。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
被害人李某丙是我的父亲,是孝义市磷肥厂的工人,所骑的大阳电动车是被害人自己的。
10、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
我是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人白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1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其辩解与起诉书基本一致。
又查明,被害人李世某甲于1948年11月,系孝义市工业总公司下属的磷肥厂的工人,2004年从该厂退休。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李某丙一直在孝西站委托装卸队从事餐饮工作。从2009年11月起被害人及其妻子李甲一直居住在孝义市永泰花园的房产内(该房产系其女儿夫妇所有)。被害人的妻子李甲现年60周岁,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李世某乙驾驶的大阳二轮电动车购买于2013年2月,支出了3500元。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原告人支付医疗费30972.63元。车主党某分三次支付给原告人6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于2011年10月从太谷嘉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2年9月30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总计为550000元;同年10月11日该车又在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共计244000元;四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人李甲等四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北桥头村委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四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
3、孝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结算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人为抢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30972.63元。
4、本案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
(1)孝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孝义市工业总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被告人的工资本,证明被害人系孝义市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孝义市磷肥厂工人,从1975年9月至2004年8月一直在该厂工作,现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孝西站委托装卸队的证明,证明被害人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孝西站从事餐饮工作;(3)汾西矿务局工程处工贸公司证明(中阳楼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证人裴某、周某、李某乙(三人均为邻居)证言,及裴某庭审证言,证明被害人的女儿李某甲和其丈夫王清春于2009年3月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双柳煤矿购房一套,即位于孝义市永泰花园的房产;从同年11月起被害人与妻子李甲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
5、大孝堡乡北桥头村委的证明一份(大孝堡乡政府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人李甲患有白内障,已丧失劳动能力。
6、收据一支,证明被害人于2013年2月21日购买大阳电动车支出3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
1、四份保险单、武立震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各一份、太谷嘉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原告人出具的收据三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该支付被害人家属60000元。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太谷嘉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汽车买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党某于2011年10月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太谷嘉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
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该系孝义市工业总公司下属的磷肥厂的退休工人,退休后又一直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故支持其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据此,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0617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61057.5元;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2118元;医疗费30972.63元;原告人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存在这部分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人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考虑到发生事故时确实造成了被害人电动车的损坏,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共计425323.6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2000元;剩余的183323.63元损失,被告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损失的70%,即128326.54元;因被告人党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人60000元,故被告人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68326.54元,返还被告党某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8326.5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党某60000元;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联系将被害人送往医院;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家庭贫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因本案肇事车辆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2000元;剩余损失,被告人中国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损失的70%。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家庭情况,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卫国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书记员:孙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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