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王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文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孝义市南阳乡后活丹村人,医生。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变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孝义市南阳乡后活丹村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会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回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人。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人。系被害人李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人。系被害人李某之次子。
以上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梧桐镇东王屯村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7日经孝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孝义市梧桐镇中王屯村人。系冀A3807U解放货车车主。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3年××××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实际所有的冀A×××××解放货车沿孝义市铝矿循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窑上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豪爵××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奇某往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检验,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章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能代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依法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刘变英、马会珍、李文凯、李文煜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判按2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庭审时间为20××4年3月,故原判适用20××3年的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刘变英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刘变英、马会珍、李文凯、李文煜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清垫付的抢救费7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刘变英、马会珍、李文凯、李文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李奇昌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7382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人王某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清垫付的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刘变英、马会珍、李文凯、李文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章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能代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依法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刘变英、马会珍、李文凯、李文煜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判按2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庭审时间为20××4年3月,故原判适用20××3年的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刘变英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刘变英、马会珍、李文凯、李文煜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清垫付的抢救费7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刘变英、马会珍、李文凯、李文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李奇昌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7382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人王某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清垫付的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选、刘变英、马会珍、李文凯、李文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康照明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杨淑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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