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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薛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平建庆,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伟,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德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贯家堡村人,系被害人武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全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贯家堡村人,系被害人武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英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学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人。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侯城乡东盛阳村人。2014
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文水县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锦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太谷县侯城乡贯家堡村人,农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德强、文全娥、韩英杰、韩英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6日l3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南胡路段9K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韩英杰驾驶的载有韩某、武某乙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碰挂碾压,致武某乙当场死亡,韩英杰、韩某受伤。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英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武某乙无责任。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乙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薛某供述,证人韩某、武某甲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文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判确认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不符合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比例,因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签字,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所附格式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比例对投保人与受损害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锦山自愿补偿受害人8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对其权利与义务的处分,该行为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等均合法,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判确认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不符合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比例,因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签字,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所附格式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比例对投保人与受损害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锦山自愿补偿受害人8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对其权利与义务的处分,该行为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等均合法,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审判长:张少军
审判员:杨尉苑
审判员: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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