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系被害人陆河鹏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雪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系被害人陆河鹏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郝二宝、肖飞,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燕。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俊生、畅雪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汾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韩某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俊生、畅雪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晋KD7336、晋KT68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汾阳市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400M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山西省汾阳市演武村村民陆河鹏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同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河鹏死亡。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河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3年6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晋KD7336、晋KT68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汾阳市境内汾屯线3KM+400M路段处,与陆河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2、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韩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期始2012年4月25日,有效期止2022年4月25日。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KD7336、晋KT682,红色,货运,所有人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6月30日,保险有效期止2013年6月22日。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晋KD7336、晋KT682挂分别在该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1)投保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KD7336,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2)投保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KT682挂,机动车损失保险为78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
6、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违反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河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7、陆河鹏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陆河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农业户口,户主陆俊生。
(二)证人证言
证人畅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陆河鹏的母亲,陆出事前骑着我家的摩托车去高速东口工地上班,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6月3日17时左右,在汾平公路古贤村的路口,我驾驶晋KD7336、晋KT682挂车右转弯时没有操心右侧的车,听到“咣”的一声,车厢也倾斜了一下,就赶快下车,看见路口的地上躺着一个骑摩托的,当时人已不行了,因害怕就离开了事故现场。晚上10点钟到交通事故股投案自首。
(四)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1、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检第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陆河鹏系颅脑损伤死亡。
2、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检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陆河鹏骑的大阳牌摩托车前轮变形、左挡风板附着的黑色橡胶物质擦痕符合悬挂晋KD7336、晋KT682挂解放货车右侧第三排轮胎壁相碰撞接触形成。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牌号为晋KD7336、晋KT682,合同载明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4日,车辆所有人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该主、挂车于2012年6月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主,挂车保险伤残死亡责任赔偿限额各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事故保险,主、挂车责任保险计55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俊生生于1965年11月1日,畅某生于1965年5月13日,为被害人陆河鹏之父母。2007年以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一直居住于山西省汾阳市城内经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计43035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陆俊生、畅某及陆河鹏户口簿复印件、演武村证明证实,陆河鹏为陆俊生、畅某之子。
2、山西省汾阳医院死亡诊断书、户籍注销证明证实,陆河鹏于2013年6月3日因车祸身亡。
3、西河乡南路社区证明、演武村委会证明、张某与畅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王某证明证实,陆俊生、畅某夫妇及三子陆河鹏从2007年11月开始在汾阳市内居住和做生意。
4、停尸费票据证明,陆河鹏在汾阳医院太平间内停放、管理、冷冻、协助尸检等费用,共计7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转弯时未避让直线行驶车辆,与被害人所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河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其行为属自首;案发后主动垫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并举证2007年以来一直在山西省汾阳市城内居住和经商,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满60周岁,亦未举证证实本人属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停尸、运尸费用,均属丧葬费用,不得另行主张。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计4303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67427元(被告人已垫付25000元),其余损失629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俊生、畅某342427元,给付被告人韩某某25000元)。
上诉人陆俊生、畅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062元;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韩某某7至15年有期徒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改判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49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3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陆河鹏死亡,经鉴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河鹏负次要责任以及该事故给上诉人陆俊生、畅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234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已垫付25000元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陆俊生、畅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陆俊生、畅某所提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062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二上诉人的年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韩某某7至15年有期徒刑的上诉人意见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改判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4925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汾阳市内,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相应赔偿金额,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计430352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67427元(被告人已垫付25000元),其余损失629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康照明 审判员 杨淑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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