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豫E68953(豫EK375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司机。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月31日被临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诉讼代理人程增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程某某之爷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万山,男,1965年5月10月生,汉族,汾阳市冀村镇陈家庄村人,农民。系死者梁东昶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汾阳市冀村镇陈家庄村人,农民。系死者梁东昶之母。
以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发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西新桥自然村107号。系豫E68953(豫EK375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万山、梁秋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吕刑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12月12日,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程增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万山、梁秋艳的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发旺、河南省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0日15时4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E×××××(豫E×××××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从河南省林州市出发往陕西省神木县行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与相向方向驶来梁东昶驾驶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司机梁东昶及乘车人梁秋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未组织抢救伤者弃车逃逸。经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东昶、梁秋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死者梁东昶发生事故后于当日下午经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055元、住宿费2272元、停尸及运尸费7500元、晋K××××ד五菱牌”车损鉴定费及车损15330元、施救费4600元、拉车费1700元等。伤者梁秋艳伤后于2012年7月20日住入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共10天,花医疗费及门诊费6055.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万山丧失劳动能力,梁万山、梁秋艳共有子女二人,梁东昶已死亡,尚有女儿梁转转,生于1989年。2013年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应赔部分外,由程某某自愿补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及生活等损失人民币共计9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1月19日领取。达成协议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程某某主动补偿损失要求对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及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驾驶豫E×××××号(豫E×××××挂)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东昶死亡及梁秋艳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程某某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发旺,而杨发旺所属本案肇事机动车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提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以及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的上诉请求,原判酌情认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属于客观、合理、必要的支出,与丧葬费不属于同一性质,其所提停尸费及运尸费,一审并未予以认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的请求,原判结合汾阳市冀村镇东陈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汾阳医院相关诊断证明,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2元并无不当;其所提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赔偿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关保险合同证实对此作出约定并向投保人专门作出说明,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本案一审违反程序的问题,经查证,一审案卷未见向该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的相关材料,但庭审充分保障了该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二审期间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仍无法证实其向程某某就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一审存在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某某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9万元款项应否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依照上诉人程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该款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之外由上诉人程某某支付的补偿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放弃追究上诉人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发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二上诉人所提应将该9万元款项予以扣除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涉事故遭受经济损失290097.9元以及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足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驾驶豫E×××××号(豫E×××××挂)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东昶死亡及梁秋艳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程某某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发旺,而杨发旺所属本案肇事机动车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提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以及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的上诉请求,原判酌情认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属于客观、合理、必要的支出,与丧葬费不属于同一性质,其所提停尸费及运尸费,一审并未予以认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的请求,原判结合汾阳市冀村镇东陈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汾阳医院相关诊断证明,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2元并无不当;其所提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赔偿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关保险合同证实对此作出约定并向投保人专门作出说明,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本案一审违反程序的问题,经查证,一审案卷未见向该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的相关材料,但庭审充分保障了该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二审期间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仍无法证实其向程某某就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一审存在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某某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9万元款项应否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依照上诉人程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该款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之外由上诉人程某某支付的补偿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放弃追究上诉人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发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二上诉人所提应将该9万元款项予以扣除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涉事故遭受经济损失290097.9元以及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足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曹宪强
审判员:张少军
审判员:杨尉苑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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