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张某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文飞,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离石区吴城镇街上村人。系死者杨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汾阳市三泉镇聂生村人。系死者杨某之继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艳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离石区交口街道办贺家塔村人。系死者杨某之夫。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进军、武延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浩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艳文,系冯浩宇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汾阳市城内洪南社人,系晋J25098号车司机。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离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离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爱兰,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世红,该公司职工。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贺清华、冯艳文、冯浩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离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贺清华、冯艳文、冯浩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吕刑终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13)离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将本案发回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月20日,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贺清华、冯艳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武延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6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晋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晋K×××××挂车沿省道3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离石区龙凤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相向沿省道340线由西向东左转弯行来的杨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经送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3)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晋J×××××带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司机。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2月1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保险限额122000元;晋K×××××号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保险限额
122000元;该主挂车因停使批改,交强险期限顺延至2013年5月14日止。晋J×××××号牵引车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保险限额1000000元;晋K×××××号挂车于2013年3月6日在该保险公司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保险限额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艳文与杨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冯浩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个儿子,薛月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杨某母亲,贺清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杨某继父。薛月清于1993年带着杨某与贺清华结婚,婚后未生育,只有杨某一个独生女。薛月清、贺清华、冯艳文、冯浩宇均系农业人口,冯艳文与杨某结婚后居住于离石区交口街道办贺家塔村,受害人杨某生前在宝马服装专卖店打工。
本起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等支付抢救医疗费6155.1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3760.5元,食宿费11580元,尸体整容费15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价值4480元的IPHONE4S手机损失、价值3180元的黑色捷安特133型电动车被碾压毁坏、冯艳文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误工两个月,造成误工费共计
7600元,另主张尸体存放费每天300元,每月应支付卫生、管理费500元。到庭审之日共9个月,存尸费共计85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33支、食宿费收据22支、殡仪、运尸费收据、存尸费用证明、手机销售票、捷安特自行车售货票、山西大土河运业公司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埋葬费。
以上事实有离石区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收据、殡仪、运尸费收据、存尸费用证明、手机销售票、捷安特自行车销货票、山西大土河运业公司证明、汾阳市三泉镇聂生村委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冯浩宇出生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离石区交警大队作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张某某系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有医院统一收据证明,应予赔偿。交通费、食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对该部分费用可酌情考虑5000元。尸体整容费、运尸、法医照相费15000元,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价值4480元IPHONE4S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明系本期事故造成,该院不予认定;价值3180元的黑色捷安特133型电动车确因本期事故给碾压毁坏,可酌情考虑1908元,冯艳文的误工损失有山西大土河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存尸费85500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艳文的妻子及儿子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交口街道办贺家塔村居住,属城镇范围,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贺清华、冯艳文、冯浩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电动车损失共计22806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贺清华、冯艳文、冯浩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费、尸体整容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
378770.56元。(已由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诉称,1、停尸费属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列项赔偿,原审被告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已支付30000元丧葬费,但是原审原告人一直未出殡,尸体停放时间9个月是由原告人恶意拖延造成的损失;2、被上诉人薛月清未达成法定扶养年龄,也无医院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不存在赡养费,冯浩宇(被害人之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时未注明赔偿项目、金额、事故责任比例,致使上诉人无法理解判决内容,我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4、误工费无相关工资表与纳税证明,无法证明标准。尸体整容费、运尸费应属丧葬费范围,不应另项判决。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贺清华、冯艳文辩称,停尸费属于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停尸的问题不是受害人的责任,因为交警队不给停尸费。关于薛月清抚养费的问题,薛已经55周岁以上,达到了退休年龄,而且身体有疾病,有医院病历可证明,且只有一个女儿。冯艳文和冯浩宇的生活来源于城市。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肇事司机说不报警,事发一个小时路人报警,肇事司机负有重大责任,建议二八比例,事发时孩子才刚满一周岁,冯艳文为处理事故误工很长时间,对误工费也没多要求。另外,因为案件拖延了很长时间,要求按照新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扶养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超过该公司的投保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晋J×××××带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其为雇佣司机,该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存尸费、尸体整容费、运尸费均属于办理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故对上诉人关于该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扶养费的问题,原审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扶养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冯浩宇扶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被害人之子冯浩宇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跟随被害人居住在交口街道办,属于城镇范围,原判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注明赔偿项目、金额及事故责任比例的诉请,经查,赔偿义务人应赔付的费用为:丧葬费(44236÷12个月)×6个月=22118元,死亡赔偿金20411.7×20年=408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48.8元,存尸费85500元,尸体整容费15000元,误工费
7600元,电动车损失1908元,医疗费6155.1元,交通费
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69163.9元。其中,由交强险赔付228063.1元,剩余541100.8元×70%=378770.56元,由商业险赔付。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的赔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艳文的误工损失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据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均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晋J×××××带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其为雇佣司机,该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汾阳市鹏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存尸费、尸体整容费、运尸费均属于办理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故对上诉人关于该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扶养费的问题,原审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月清扶养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冯浩宇扶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被害人之子冯浩宇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跟随被害人居住在交口街道办,属于城镇范围,原判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注明赔偿项目、金额及事故责任比例的诉请,经查,赔偿义务人应赔付的费用为:丧葬费(44236÷12个月)×6个月=22118元,死亡赔偿金20411.7×20年=408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48.8元,存尸费85500元,尸体整容费15000元,误工费
7600元,电动车损失1908元,医疗费6155.1元,交通费
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69163.9元。其中,由交强险赔付228063.1元,剩余541100.8元×70%=378770.56元,由商业险赔付。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的赔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艳文的误工损失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据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均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曹宪强
审判员:张少军
审判员:杨尉苑

书记员:刘旭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