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系肇事半挂车保险人。
住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楼
法定代表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杜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隰县,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业户口。系被害人梁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业户口。系被害人梁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农业户口,个体经营户。系被害人梁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业户口。系被害人梁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业户口。系被害人梁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梁某丙、梁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系肇事晋KN6423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Z452挂可利尔牌重型箱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某戊、吕某、梁某丙、梁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高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5月3日8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晋K×××××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可利尔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国道307线从离石拉煤送往孝义,由西向东行驶至669KM+700M路段处本市栗家庄乡桑枣坡村弯道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将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梁某乙驾驶的新世纪125-6A二轮摩托车砸压,造成被害人梁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查看被害人情况后及时某、保护现场,并主动到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投案。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等人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高某所驾肇事车系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其中晋K×××××主车500000元,挂车晋K×××××300000元)。
案发当日,被害人梁某乙尸体被拉至山西省汾阳医院太平间停放,于2014年7月24日下葬。梁某乙驾驶的新世纪125-6A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梁某乙生前于2011年10月31日在汾阳市凌峰商业广场内承租门店一间,合法经营服装零售生意,全家于2009年5月租住于汾阳市城区。梁某乙与妻子吕某共育有一儿一女:女儿梁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梁某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支经济损失30000元。
本起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等5人经济损失如下:
1、丧葬费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
2、死亡赔偿金22456元×20年=449120元;
3、被抚养人梁某丙生活费13166元×12年×50%=78996元;被抚养人梁某丁生活费13166元×18年×50%=118494元;
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820.77元(梁某、梁某戊误工费63435元÷365天×15日×2人;梁某甲误工费68633元÷365天×15日)、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
5、摩托车损:2000元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84634.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高某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号xxxx),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准驾车型是A2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编号140701035289)证明,该肇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贺某。
3、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报案人为被告人高某。
4、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5001号证明,被告人高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乙无责任。
5、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014年7月31日出具高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并主动到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主动交代事故真相,属于自首情节。
6、2014年7月19日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犯罪行为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7、中国平安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82,xxxx14,13312741
900101775697)证明,晋K×××××牵引车晋K×××××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其中晋K×××××主车500000元,挂车晋K×××××300000元)。
8、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晋K×××××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可利尔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新世纪125-6A摩托车于2014年5月3日扣押于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9、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2014年5月3日新世纪125-6A摩托车被梁某乙弟弟梁某甲领取。
(二)鉴定结论
1、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4)005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当晋K×××××晋K×××××挂半挂货车整体向左侧翻后,车轿顶后侧装饰板破损脱落符合与梁某乙驾驶的新世纪125-6A红色摩托车前左减震器、前轮胎左壁、左挡风板相碰撞接触形成。
2、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4)0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梁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三)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一人死亡,晋K×××××牵引车及新世纪125-6A二轮摩托车为事故车辆,肇事人高某及驾驶员助手平某在现场。
2、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晋K×××××牵引车向左侧翻,砸压受害人梁某乙及其新世纪125-6A二轮摩托车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平某的证言证明,系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招贤村村民,是事故中晋K×××××牵引车的助手。事发时由高某驾驶,他具有A2型驾驶证。当天从离石拉煤准备送往孝义,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车速为40km/h--50km/h左右,挂的是9档。当行经汾阳市北川沟下坡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看到大车驶下来时往北侧路边躲避,高某向右打方向,在打方向的过程中,半挂车就发生了侧翻,把摩托车压在了车下。事故发生后,司机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车辆技术状况在行车前检查和行进过程中一切正常。
2、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系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西王家沟乡荣西村村民。高某是受雇于车主贺某开牵引半挂车的,2014年5月2日晚上21时从家中出发。
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系山西省汾阳市杨家庄镇北舍村村民。梁某乙当天从汾阳城回北舍村,帮忙种田,他骑红色新世纪125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线由东向西走的。
(五)被告人高某供述
被告人高某供述,肇事晋K×××××牵引车的车主是贺某。我从2014年5月2日21点开上车至2014年5月3日8时30分出事,一直是我驾驶的,中间休息过1个多小时。事故发生时,车上有我和助手平某,平某当时在副驾驶座。车上当时拉着原煤,连皮重为54.98吨。8时30分左右,行驶至桑枣坡时,突然感觉没有刹车,向右侧打方向的同时车开始侧翻。当是车速大概40公里/小时,挂9档。期间我也没有喝过酒。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汾阳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梁某乙与吕某结婚证、梁某丙出生医学证明、梁某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梁某、梁某戊、吕某、梁某丙、梁某丁各自与死者梁某乙之间的近亲属关系。
2、汾阳市工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及汾阳市凌峰商业广场门店租赁协议书三份证明,梁某乙生前在汾阳市凌峰商业广场内承租门店一间,合法经营服装零售生意,全家租住于汾阳城内。梁某乙与妻子吕某共育有一女一儿(女儿梁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梁某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2014年5月29日证明、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南村委会2014年5月27日证明、汾阳市杨家庄镇北舍村委2014年5月31日证明、吕某与李某签订的住房协议书证实,梁某乙一家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09年5月从北舍村搬至汾阳市城内东南村文瀛街25号李俊院内居住至今。
高虎生2014年7月23日收据证明,从事故现场往汾阳医院太平间拉运尸体、从医院太平间往北舍村拉运尸体以及期间尸体管理服务、停尸费用共计13000元。
新疆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6月2日证明证实,梁某、梁某戊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5月3日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在职期间梁某每月工资6000元、梁某戊4000元。
方山县兴旺洗沙场2014年6月10日证明证实,梁某甲在该沙场承包机修与电焊工作,月收入为8000元。
交通费票据及证人证言证实,梁某等人为处理梁某乙交通肇事一案开支交通费用情况。
汾阳市二虎摩托车购买票据证实,梁某乙于2008年1月23日以5000元价格购买新世纪125二轮摩托车一辆。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民事部分损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称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梁某乙停尸拉尸费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平安保险对此否认,本院认为丧葬费中已包含停尸拉尸费这一损失项目,不应当重复主张和计算,并且被告人高某已实际对停尸拉尸费用自愿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补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处理丧葬人员三人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15日计算误工损失较为客观。对原告人误工费中所列凌峰商场门市停业损失8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摩托车损费3000元,原告人只提供了购车发票,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车损鉴定依据,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平安保险只认可摩托车损费2000元,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费为2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某、保护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某戊、吕某、梁某丙、梁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吕梁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某戊、吕某、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684634.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2634.27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梁某丁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确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有误;3、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本案被害人现场死亡并未发生医疗费用,原判判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3日8时30分,原审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某乙死亡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该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4634.27元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某戊、吕某、梁某丙、梁某丁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梁某丁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确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梁某乙与其妻吕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汾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梁某丁也随父母在汾阳市居住,其日常生活、上学等均需在城镇完成,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判并未采信,而是依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确定的金额客观、合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本案被害人现场死亡并未发生医疗费用,原判判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但判令由交强险赔偿并未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某戊、吕某、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684634.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2634.27元”。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某戊、吕某、梁某丙、梁某丁的物质损失共计684634.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263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杨淑红 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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