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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晋某某、冯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晋某某
冯某某
刘某某

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冯某龙母亲。
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冯某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冯某龙儿子。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1年3月2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东路。
负责人白丽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冯某龙近亲属张某某、晋某某、冯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冯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晋EXX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坪曲线由北向南行驶。当刘驾车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23km路段时,冯某龙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驾驶无号牌义鹰牌二轮摩托车撞至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晋EXXXX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冯某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下车查看情况,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驾车离开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冯某龙死亡,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4.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684元、伙食费7000元、住宿费7000元、交通费5000元、停尸出诊费8000元、运尸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摩托车、手机的财产损失6000元,共计304882.2元。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称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是没有经济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该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驾驶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的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赔偿项下的内容,且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14648.5元,依法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冯某龙按照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某1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某73253.95元,已支付2万元,剩余53253.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驾驶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的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赔偿项下的内容,且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14648.5元,依法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冯某龙按照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某1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某73253.95元,已支付2万元,剩余53253.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牛大伟
审判员:琚珠珠
审判员:霍晓计

书记员:贾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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