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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4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荫营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住山西省阳泉市。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玲、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207线黎城县茶棚滩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檀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檀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杨旭东人民陪审员王琳玮人民陪审员程向彬二○一八年三月七日书记员李雅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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