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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与康某1、赵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城县人,住黎城县,系被害人康某2之女。
诉讼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住邱县。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西街**号。
负责人李立军,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丽敏,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6日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书记员常佳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贵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向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康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系父女关系。康某2出生于1952年6月2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只生育有康某1一个女儿。程志民系×××(×××)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该车挂靠于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
2018年6月13日22时51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924KM+950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康某2相碰撞,致康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康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领取了车主程志民预付的赔偿款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补偿了经济损失4万元,康某1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2、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黎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车辆放行通知单,可以证明案发后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予以放行;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6、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7、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
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可以证明经黎城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康某2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9、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赵某某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阴性”,不属于毒驾;
10、GPS照片,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证明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灯光、制动、转向、行驶等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要求;
1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可以证明案发后的事故现场情况;
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6、过磅单,可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的载重情况;
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康某2系因车祸死亡;
18、证人康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系被害人康某2的女儿。2018年6月13日早上其父亲从家里出来,后来听其舅舅王某某说当天中午父亲在他家里吃了午饭就走了,父亲常年和其一起租住在育才巷,五六年前因为与邻居土地纠纷被行政拘留半个月,出来后得了精神分裂症,其多次带他到长治关村康复中心治疗,没隔几个月就犯病了,出事前一个礼拜刚刚犯病;
1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18年6月14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8年6月13日,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从长治县拉煤往山东莱芜送,晚上十二点左右沿着309国道行至黎城县一处刚开始上坡路段,有一个光着身子六七十岁的老头由路左向右行走刚过了黄线,其驾车正好行驶到他跟前,当时其踩了刹车却没有停住,车正前左侧部位把人撞了,路上车太多其靠边将车停下,下车后看见那个老头躺在道路的左侧,其喊他没有回话,头部流了好多血,其赶紧打了120,后又报了警,当时挂的八档速度多少没注意;
(2)2018年8月30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8年6月13日晚上十一点多,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黎城县一加油站路段,其前方有一辆车行驶的特别慢,其从左侧超车,因对面大车灯光特别亮,其看见道路上有一老头从左往右横穿马路,其的车快行驶到跟前时那个老头跑开了,其来不及刹车就听见“嘭”的一声,其靠边下车看见那个老头躺在公路左边,其就打了120、110报了警,事发前其看见了那个老头,车快行驶至他跟前时他突然越过黄线走开了,其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刹车不太好使,案发前其没有饮酒和吸毒。
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提供了谅解书及收据,可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补偿了经济损失4万元,康某1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268968元、丧葬费30773.5元、停尸费等6800元,以上损失总计30654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村委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康某2的身份信息,以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系父女关系;
2、黎城县黎侯镇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租房合同,可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家人包括被害人都在黎侯镇学府社区居住的情况;
3、收据,可以证明支出停尸费等6800元;
另外主张赔偿丧葬费30773.5元(61547元÷2)、死亡赔偿金407848元(29132元×14年)、停尸费等68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9273.5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47元年÷12个月×6人×1个月,以上损失总计467695元。按照交强险赔偿11万元,其余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共计要求赔偿360386.5元。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停尸费6800元不是正规收据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赔偿。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中黎城县黎侯镇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租房合同,只可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家人在此居住,并不能证明被害人也在此居住,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作如下认定,康某2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之和的标准执行。死亡赔偿金268968元(19212元×14年)、丧葬费30773.5元(61547元÷2)、停尸费等6800元虽系白条,但根据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损失赔偿问题,因赵某某系程志民雇佣的司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情况赔偿70%,即应赔偿13757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领取车主程志民预付的事故赔偿款3万元应予退还。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7579.05元,共计247579.05元。扣除已经领取的事故赔偿款3万元(应将该款退给车主程某某),实际应领取217579.05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杨旭东
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程向彬

书记员: 李雅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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