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霍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代检察员雷文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霍某驾驶晋AYMXXX号小型轿车沿沁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沁县人民法院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后驾车逃离,后何某驾驶晋AXXXF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将徐某碾压,致徐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逃逸事故。
经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卫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是故照片等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霍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霍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连宏伟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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