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没有无牌、无证、饮酒、吸食毒品等其他情节,并且在案发后,拨打120,在拨打110没有接通的情况下让路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死者与被告人的母子关系,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没有无牌、无证、饮酒、吸食毒品等其他情节,并且在案发后,拨打120,在拨打110没有接通的情况下让路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死者与被告人的母子关系,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吴建兵
审判员:杜晓雅
审判员:冯艳
书记员:张广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