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崔XX
公诉机关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怀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边永清、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3时30分,被告人崔XX驾驶晋BH0544号宝马牌轿车沿怀某某怀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县委对面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XX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将电动自行车拖离现场,造成杨XX死亡、电动自行车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XX驾车逃逸,并于当日投案自首。经怀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怀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归案情况的说明、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的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书面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的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书面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德文
书记员:兰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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