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国,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怀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怀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海仙,女,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国及其辩护人曹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故依法申请延长审限,并获得批准。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利国驾驶×××号长安牌小轿车沿G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柜沟桥附近时,将行人王丽明撞倒,造成王丽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怀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利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利国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首,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书面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利国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G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到铁柜沟桥附近时将行人王丽明撞倒,造成王丽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利国拨打了报警电话110和急救电话120。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18)晋0624刑初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张利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且又系过失犯罪,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利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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