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木垒县。系被害人王某1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系被害人王某1的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被害人王某1的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阜康市。系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木垒县。系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木垒县。系被害人王某1的婆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
原审被告人赵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住所,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唐马镇南环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鱼台友信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鱼城镇东关桥东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焦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2、陆某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新2325刑初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321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2、陆某损失8981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105123.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2、陆某损失176178.3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焦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2、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部分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2、陆某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刑初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二、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佩隶 审 判 员 刘艳蓉 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
书记员:胡玥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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