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新NP-3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阿克苏市乌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喀路与多浪景观带路口时,碰撞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帕某某,致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帕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观点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观点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淑玲
书记员: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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