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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27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新疆汇泽林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经博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亚娇,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宋保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温泉县村民,住新疆温泉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温泉县村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温泉县村民。以上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汇泽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法定代表人张苏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新2701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丽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梅、陈亚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常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汇泽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超速驾驶超载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05线54公里(���丰石材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未系安全带且未确保安全左转弯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年6月25日,经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不排除王某1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可能。同年7月11日,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1、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1982年9月16日,户籍所在地温泉县公安局塔秀派出所,2017年6月19���15时50分许因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死亡。2010年1月15日被害人王某1与易某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王某1与易某购买了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东街团结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并在此居住。2、2017年8月15日,温泉县公安局塔秀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王某2(身份证号×××)与居民王某1(身份证号×××)系父子关系,乔某(身份证号×××)与居民王某1(身份证号×××)系母子关系。王某2户籍信息显示王某2与乔某均为农业户口。3、2017年8月14日,温泉县塔秀乡浩尤尔托勒哈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村村民王某2与乔某是夫妻关系,育有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子王某4。王某2与王某1是父子关系,乔某与王某1是母子关系,王某1与易某是夫妻关系。4、×××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新疆汇泽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号车人实际车主),保险期限间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5、2017年6月19日,汇泽林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安葬费3万元,次日又支付1万元,同年8月17日又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1.5万元。6、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费用1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这1万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7、2017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以经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由,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的起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汇泽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且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被告人孙某某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人孙某某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汇泽林公司的安排,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超车,因其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了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与其雇主汇泽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所主张的丧葬费3231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9268.60元,数额有误,应为569268.40元;所主张的误工费6282.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3718.47元(3人×7天×177.07元);所主张的交通费20404元,因未提交票据,被告人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汇泽林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乔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人无退休工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王某2的抚养费为49662元、乔某的抚养费55180元,合计104842元,因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02083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70758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人保乌市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免责条款告知书中仅加盖了投保人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未载明投保车辆号及投保日期,无法证明该告知书系×××号车的保险免责告知书,亦无法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行明确说明及提示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号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拒绝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害人王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之外,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的经济损失707584.87元应先由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新×××号号重型自缷车的保险公司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97584.87元按过错比例赔偿。因被告人孙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认定两车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即孙某某和其雇主单位汇泽林公司连带赔偿418309.41元(含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支付的6.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179275.46元。因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8309.41元(含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支付的6.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418309.41元(含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支付的6.5万元),其余179275.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自行负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上诉称:其系汇泽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将被害人损失全部赔偿到位,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也向被害人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与新疆汇泽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没有判令两被告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418309.41元的保险责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上诉人孙某某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当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某判处缓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超车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孙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孙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上诉称其与投保人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孙某某并未持有上述有效证件,且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418309.41元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告知书,未载明投保车辆信息及告知日期,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任条款进行了告知,故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任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即: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418309.41元,其余179275.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自行负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王某2、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赛力克巴依审判员阿勒腾别克审判员林静二0一八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欧阳翼雯书记员莫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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