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东风,男,汉族,38岁。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孙朝阳,男,汉族,34岁。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朱东风、李某某与被告孙朝阳、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朱东风、李某某于2015年6月承包被告孙朝阳、夏某某在第二师二十七团天湖美居小区第一施工队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后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承包工资,2015年10月底工程交工验收完成,至今被告付清188700元工资。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88700元。
孙朝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为新疆焉耆,应由焉耆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朝阳、夏某某居住地均在焉耆,应由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孙朝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焕生
书记员: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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