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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新疆五家渠市皮革厂平房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新疆五家渠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系本案被害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兵0601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上诉人冯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理由是:1.其不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实施者,而是本案斗殴冲突事件的劝阻者、制止者,其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2.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且造成被害人二级重伤,证据不足。3.对其作出有罪处理不利于维护诚信友善的社会风气,也不利于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本案中,冯某某与李某某不仅没有事前犯意联络,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事中、事后有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2.指认冯某某故意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链条。本案主要是言词证据,无查证属实的物证,且言词证据矛盾、不合情理、模糊之处非常多,冯某某自始至终都否认自己行凶打人的事实。证人、鉴定人都某庭接受法庭询问,鉴定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模糊,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3.即使认定冯某某有罪,但一审量刑过重。一审量刑只考虑冯某某的赔偿情况,而未考虑其与李某某的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区别。对冯某某即使不能做出无罪判决,但在无法确定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冯某某打击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均于2016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及罚款均已执行。
以上事实有二审审理期间经检察人员、上诉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质证,本院审查认证的五家渠垦区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解除拘留证明书、五家渠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二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及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印证,以上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取证,无非法证据排除事由,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上诉人冯某某与李某某、王某三人因为同一事由(三人酒后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加害行为的基本事实。对被害人的伤害,系三人殴打行为所致,三人的共同伤害行为反映出三人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一人加害行为既遂即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既遂,参与人均应对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案证据亦证实,冯某某在本案中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共同加害行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事由。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冯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应认定其故意伤害他人证据不足、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即使认定其有罪也应按故意伤害未遂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只考虑冯某某的赔偿情况,而未考虑其与李某某具体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区别,对冯某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判在刑期计算时,将上诉人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行政拘留的期间未予折抵刑期,属刑期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将原审判决主文中对李某某的刑期起止日期纠正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对冯某某的刑期纠正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胡建民
审判员 朱世平
审判员 孙杰

书记员: 任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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