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彦,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焦作市人。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高平市公安局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爱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博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博爱县。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爱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博爱县。 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人。系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焦作市。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4日,汉族,焦作市人。系公司职工。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31日16时59分,被告人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高平市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家居附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丙撞倒,货车左前轮将其碾压,致陈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毋某某主动报警。经认定,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7年10月31日16时59分,被告人毋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陈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追究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00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崔春彦支持三原告人的诉求。当庭提交被害人陈某丙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殡葬证,晋城市城区某居委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没有提出辩论意见,称在交警大队预付原告人损失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为:被告人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客观,被害人陈某丙为高平市某村户口,任村支部书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夫妻间无物质扶养义务,不应计算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以10人计算的标准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意见为:被告人毋某某驾驶的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某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等与事实不符,陈某丙任村支部书记,其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人标准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31日16时59分,被告人毋某某驾驶豫重型半挂货车沿高平市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家居附近路段(限速40km/h),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丙撞倒,货车左前轮将陈某丙碾压,事故发生后,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陈某丙经高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毋某某所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事故发生时车速为45±3km/h。 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毋某某在雨天条件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7月30日与晋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系该公司职工;2016年9月1日与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二年,居住于晋城市城区某小区。 被害人陈某丙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育有长女陈某甲,31周岁;次女陈某乙,27周岁。 附带民事被告人彭某某、被告某公司分别是车辆实际车主、登记所有人。某公司为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为挂机动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 案发后,某公司预付原告人损失3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毋某某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8万元,三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 3、高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限速标志照片证实:2017年10月31日16时59分,被告人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高平某家居附近路段(40km/h)限速肇事,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120急救到达现场。该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附卷。 4、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2017]安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半挂货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事故发生时车速为45±3km/h。 5、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毋某某在雨天条件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107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7mg/100ml。 7、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鉴(法病)字[2017]090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丙是我父亲。2017年10月31日21时7分,我正在晋城市某银行开会,我姐陈某甲在微信上告诉我,我爸出车祸了,后我姐夫带着我和我妈陈某某到高平交警大队了解情况,并去了高平市人民医院,因天太晚,太平间没开门,没见到父亲,第二天上午9点我们又去了医院,在太平间看到了我父亲。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1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中接到被告人毋某某的电话,说他在高平市撞了一个人,伤的很重,让我赶紧去。他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是我的车,挂靠在某公司,保险也是公司上的,毋某某是我雇佣的货车司机。 10、被告人毋某某供述及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2017年10月31日下午4点多,我驾驶豫重型半挂货车从高平市某煤业拉上货后回博爱县,沿高平市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家居附近路段时,看见一个人从东往西步行出来,我赶紧大喇叭、刹车,看到这个人还一直往西走,我就往左打方向避让,避让时,我刹不住车就撞上去了,我赶紧停车并下车查看,看见一人在我车左前轮边上躺着,面部流血,伤的很重,我赶紧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救护车来了后把人拉走了,之后交警来了。我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车速为40多迈,车辆所有人是某公司,车主是彭某某,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 11、视听资料刻录光盘及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提取了现场的监控视频,并提交在案。 12、被害人陈某丙户籍信息。 13、被告人毋某某户籍信息。 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彦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事故发生后,支出医院治疗费等共计805.9元。 2、《劳动合同书》及某房地产公司工资结算表:被害人陈某丙生前系某房地产公司职工并领取工资。 3、房屋租赁合同及晋城市城区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被害人陈某丙在城镇居住。 4、居民死亡殡葬证及高平市某镇政府、某村委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陈某丙于2017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同年11月12日进行了土葬。 5、三原告人户籍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挂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博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彦,被告人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挂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05.9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丙在高平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治疗费等共805.9元。(2)死亡赔偿金547040元。庭审查证属实的《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证实陈某丙系某房地产公司职工,案发当月仍在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晋城市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陈某丙居住在晋城市区。陈某丙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应当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标准计算20年。(3)丧葬费27487.5元,含停尸费等支出。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赔偿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安葬有10余天,酌情考虑误工损失。(5)交通费酌情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580333.4元。 原告人陈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110000元,承担医疗费805.9元,共计110805.9元;剩余469527.5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105即447169.05元,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358.45元。 被告人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并取得谅解,经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58033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1080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47169.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358.45元,以上共计580333.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博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的3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书记员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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