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泽州县。系被害人郜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泽州县。系被害人郜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泽州县。系被害人郜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管晓娜,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泽州县。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泽州人。2017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辩护人赵秋宁,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住高平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住高平市。 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毛某某。 公司地址:晋城市。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城市。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张某甲。 公司地址:晋城市。 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张某乙。 公司地址:高平市。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该公司职工。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29日22时04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乘坐郜某甲、张某某、宋某某)沿高平市仙井至207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平市某村某所门口路段时,撞在前方由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郜某甲死亡,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赵某某系醉酒驾驶;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原告人郜某某、李某某、郜某乙诉称:2017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在前方路某某驾驶的汽车尾部肇事,造成郜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路某某所驾驶的汽车系薛某某所有,该车在某甲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某乙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薛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47994.5元,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某、路某某、薛某某承担。 诉讼代理人管晓娜支持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原告人及被害人郜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7年7月29日22时许,其乘坐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高平市某村某所门口路段时,赵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撞在前方由路某某驾驶的汽车尾部,造成郜某甲死亡,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620.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薛某某赔偿。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赵秋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同赵某某共同唱歌饮酒后,任由赵某某酒后驾驶汽车而不制止,且乘坐赵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亦有责任。3、郜某某夫妻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张某某的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4、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提出: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薛某某,其受薛雇佣驾驶该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提出:其是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路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某甲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某乙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 诉讼代理人赵建军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汽车负次要责任。考虑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让车主薛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 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赵某某醉酒驾驶该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提出的意见是:货车在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 某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提出的意见是:货车在其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29日22时04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郜某甲、张某某、宋某某)沿高平市某村至207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仙井村某所门口路段时,撞在前方由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郜某甲死亡,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7mg/100ml。 高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郜某甲、张某某、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郜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在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父郜某某,62周岁,母亲李某某,62周岁,女郜某乙,9周岁。郜某某与李某某还育有长子郜某丙。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 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8月8日出院,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14694.01元。经鉴定,张某某双侧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宋某某表示:其伤势轻微没有住院,放弃赔偿。 小型汽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座一万元计算四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路某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某甲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某乙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高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7月29日22时04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某村某所门口路段撞在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尾部,该局工作人员对现场拍照附卷。 3、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晋EDD030汽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车速为69.5KM每小时。 4、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郜某甲、张某某、宋某某不承担责任。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660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7mg/100ml。 7、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郜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询问路某某的笔录及路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7月29日晚上9点多钟,我驾驶货车行驶至河西镇某所门口后,将汽车停放在路边后去饭店吃饭。约十时许,我在饭店吃过饭听见外边我停车的位置“咚”的响了一声。我到外面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越野车撞在了我汽车的尾部,小越野车的车头都顶进去了,当时路边围着好几个人,我过去和旁边的人把驾驶室门弄开,看见司机脸上留着血,我们把司机抬出来后我报警,随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驾驶的汽车是薛某某的。路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赵某某进行辨认。 9、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7月29日20时左右,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叫出去玩。后来郜某甲开着车和赵某某到我家里接上我,直接去河西镇某KTV。当时大约晚上8点40分,我和赵某某、郜某甲还有一个男子四个人,在KTV喝了14瓶啤酒后准备回家。赵某某开车,郜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郜某甲后面,另一个男子坐在驾驶室后。赵某某驾驶汽车沿着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了一会儿突然感觉急刹车,然后就撞了车。我反应过来才知道赵某某开车追了一辆大货车尾部。之后我看到在驾驶室后面的那个人离开现场,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0、询问宋某某的笔录及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赵某某在某村某公司喝了一瓶汾酒,郜某甲也来了。我们约定去某KTV唱歌,赵某某联系张某某。郜某甲开着赵某某的汽车拉着我们去某村接上张某某,后到某KTV,在那里喝啤酒。我喝酒太多,也不知道几点从KTV出来,只记得上了赵某某的车,其他什么也不知道了。第二天。我在家里睡醒后发现身上都是伤,问家里人才知道赵某某的车出事了,郜某甲死了。我不要求赔偿。 11、询问杜某某的笔录证实:我在某村经营火锅店。2017年7月29日晚上10时许,我骑着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时,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车速度很快,一下子撞在了前面一辆大货车的尾部。当时声音很大,马上就有人到了现场前。我看见有人把小越野车上的人弄下来。当时大货车是头东尾西停放。后来警察来了。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2017年7月29日下午,我驾驶小轿车拉着宋某某到某村某公司,我们两个人喝了一瓶酒,后来郜某甲也来了。郜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宋某某去某村接上张某某,我们四人到某KTV,要了一箱啤酒,宋某某因为喝酒多了就没喝,我们三个人就喝开啤酒了。离开时,因为我们四个人都喝酒了,我担心别人开车出事,我自己就开车拉着他们回家。当时天下雨,视线不好,沿高平市某村那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土所是,我看见车前面有什么东西,接着“咚”的一声撞了上去,才知道车追尾了,我被卡在车里。我就叫车上的人,他们三人还能答应。我看宋某某受伤不重,想让他拉我出来,宋某某从车上下来直接走了。后来120的车来了,将我和张某某送到了医院。 13、被告人赵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14、现场视频资料及提取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提取了现场的相关视频,并提交在案。 15、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 16、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合同。 17、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管晓娜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人郜某某、李某某、郜某乙的户籍证明。 2、被害人郜某甲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郜某甲生前居住地为晋城市。 原告人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煤集团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 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了机动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合同。 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李某某、郜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管晓娜,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赵秋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薛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某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原告人郜某某、李某某、郜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郜某甲的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74元。郜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8年,李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8年,郜某乙被抚养年限为9年。对于被扶养期限前9年,依据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郜某某每年生活费为16993÷2=8496.5元,李某某每年生活费为16993÷2=8496.5元,郜某乙每年生活费为16993÷2=8496.5元,三人每年生活费共计25489.5元,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故前9年中三人生活费应按每年16993元计算,共16993×9=152937元,其中郜某某应得50979元,李某某应得50979元,郜某乙应得50979元;后9年被扶养人为郜某某和李某某,郜某某每年生活费为16993÷2=8496.5元,李某某每年生活费为16993÷2=8496.5元,后9年中二人生活费应按每年16993元计算,为16993×9=152937元,郜某某应得76468.5元,李某某应得76468.5元。综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郜某某应得127447.5元,李某某应得127447.5元,郜某乙应得50979元,共计305874元。因郜某甲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辩护人赵秋宁相关意见不予采纳。3、丧葬费27487.5元。4、交通费酌情赔偿2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工资酌情赔偿3000元。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款共计885401.5元,按下列方式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775401.5元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70%即542781.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薛某某承担30%即232620.45元。 赵某某承担的542781.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剩余532781.05元由赵某某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薛某某承担的232620.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款32620.45元由路某某、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69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酌情赔偿400元。4、误工费酌情赔偿3500元。5、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19994.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9994.01元。 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赵秋宁提出赵某某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李某某、郜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88540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775401.5元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70%即542781.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薛某某承担30%即232620.4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剩余532781.05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薛某某承担的232620.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款32620.45元由路某某、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含已赔偿的3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994.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9994.0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书记员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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