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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李某1之妻。诉讼代理人姜鹏、侯帅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李某1长女。诉讼代理人姜鹏、侯帅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被害人李某1次女。诉讼代理人姜鹏、侯帅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2日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负责人:秦冠东,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2、李某3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5567.1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15207.1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姜鹏、侯帅帅当庭提供殡葬用品费用票据、运尸费、停尸费、火化费、殡葬服务收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害人李某1常住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辩称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未看免责条款,已支付30000元丧葬费及10100元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景荣恒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商业险免责事由,因此,本案该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并当庭提交涉案车辆保险单副本、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某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1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李某1受伤,后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的碰撞痕迹与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的碰撞痕迹相吻合一致。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认定: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7.38mg/100ml。经法医鉴定: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支付丧葬费30000元。李某1医药费用共计25667.1元,其中郭某某支付了101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2、李某3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567.1元、交通费1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97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共计人民币564328.5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的时间在上述保险的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本案的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身份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害人李某1常住户口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副本、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钰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2、李某3及诉讼代理人姜鹏、侯帅帅、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用,依证据应认定为15567.1元;交通费为1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住院3日,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费用为30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6307元为计算基数,按一人护理计算,费用为29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费用为54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64328.5元。上述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444328.5元中,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此数额80%即355462.8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即88865.7元应由被害人承担。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约定免责事由,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代理人之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被告人称未阅看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此事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该保险合同中承担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2、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2、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46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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