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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才与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龙某才。
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霍城县朝阳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强,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辉,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复议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伊宁市新华西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达列力汗·萨贝尔汗,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热汗古丽·吾比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

赔偿请求人龙某才因错误逮捕申请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霍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伊州检控申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未对龙某才造成严重损害为由,作出支付赔偿请求人龙某才赔偿金214(天)×219.72=47020.08元;不予赔偿请求人龙某才提出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用8000元及要求本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刑事赔偿决定。复议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赔偿项目合法,作出维持霍城县人民检察院霍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龙某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1、撤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霍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的第2条决定及澄清原案件事实的认定;2、要求更正复议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伊州检控申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结果;3、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在电视台或报刊媒介发布公告或作书面赔礼道歉,为赔偿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因不及时受理申请赔偿案件且故意逃避赔偿责任给赔偿申请人从2014年5月至今造成的各种交通、食宿等各种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6、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人身损害赔偿金214(天)×219.72=47020.0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赔偿请求人龙某才因涉嫌强奸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次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霍城县公安局以龙某才涉嫌强奸罪向霍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以霍检诉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才犯强奸罪向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5日,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撤诉。2014年1月28日,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霍检刑不诉(2014)0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本案证据中证实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缺乏失,因果关系不明,存在矛盾无法排除为由,决定对龙某才不起诉。龙某才于当日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逮捕羁押214天。被害人刘娅芬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向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1月3日立案复查。申诉人刘娅芬的申诉理由是:1、2013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才提前定好房间是为实施强奸作准备;2、当被不起诉人龙某才搂抱申诉人刘娅芬时,申诉人有反抗行为,并请求龙某才放过申诉人刘娅芬;3、当被不起诉人龙某才在亲吻申诉人时,申诉人刘娅芬用牙齿咬了龙某才的脸部;4、申诉人被强奸后立即两次打110报警求救;5、为减少被不起诉人龙某才对申诉人的暴力殴打,申诉人不得已与被不起诉人龙某才聊天周旋麻痹被不起诉人。2014年11月18日,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霍检刑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该院复查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维持不起诉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存疑不起诉变更为相对不起诉。申诉人刘娅芬不服霍检刑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申诉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刘娅芬认为龙某才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强行与她发生关系,对她的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精神和名誉也受到了很大损失,申诉人要求对龙某才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该案被不起诉人龙某才涉嫌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证据中违背申诉人意志的证据不足,因果关系不明,存在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决定,对龙某才不起诉。
2015年7月2日,赔偿请求人龙某才向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属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期限为拘留之日至释放之日,每日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为未对龙某才造成严重损害,决定:1、本院支付赔偿金为214(天)×219.72=47020.08元。2、不予赔偿请求人龙某才提出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用8000元及要求本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请求人龙某才不服霍城县人民检察院霍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认为原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赔偿项目合法,应当维持。决定:维持霍城县人民检察院霍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龙某才提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公布的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龙某才于2015年7月2日向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当时国家公布的上年度(即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为每日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支付龙某才赔偿金为219.72元/天×214天=47020.08元。
关于赔偿请求人龙某才提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在电视台或报刊媒介发布公告或作书面赔礼道歉,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及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承认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龙某才错误逮捕的行为,已经在侵权范围内为龙某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霍城县人民检察院的侵权行为并未致龙某才精神损害,龙某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故对龙某才要求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在电视台或报刊媒介发布公告或作书面赔礼道歉,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龙某才提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其从2014年5月至今造成的近20余次维权申诉产生的各种交通、食宿等各种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赔偿请求人龙某才向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赔偿时对该项请求未提出赔偿请求,故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伊州检控申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及霍城县人民检察院霍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驳回龙某才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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